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皮卡丘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輸入其所經營皮卡丘網際網路店內之十五台電腦內,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租供客人遊樂。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方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器)、螢幕機各十五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樂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