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一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與自重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右照後鏡撞及同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使甲○○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中,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