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妹 黃寶雲 因與甲○○之佛教蓮社間就佈施金錢有糾紛,甲○○未予處理,引起丙○○之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佛教蓮社欲找甲○○解決此事,適甲○○前往臺中不在,丙○○與該佛教蓮社之人洽談後,竟對甲○○之徒弟 宋菀甄 恐嚇稱:「叫妳師父小心點,到時侯要剁他一手一腳」之加害甲○○身體之事等語後離去,宋菀甄即聯絡甲○○並告知此情,致甲○○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宋菀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情,以為論據。訊
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甲○○積欠其妹妹黃寶雲之金錢,卻未加以處理,才前往該處欲找甲○○商談此事,因甲○○不在,其與同去之人即離開,並未恐嚇任何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宋菀甄之證述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到高雄縣美濃鎮找我時,我人在台中,一直到晚上六、七點左右才回到美濃,我是聽宋菀甄說丙○○有來恐嚇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明確,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因係自他人處轉述聽聞,並未親眼目睹及親耳聽聞被告確有恐嚇之事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宋菀甄雖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曾○○○鎮○○路○○○號找甲○○,口裏一直罵說叫我師父(即告訴人甲○○)小心點,到時候要剁他一手一腳等語後,就開車離開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惟於同日庭訊時亦證稱:當日被告並未進到廟裏,我也沒有叫人來與被告講話,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妻乙○○○,我親眼看到他開車離開,中間並沒有任何人再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宋菀甄於警訊時卻係稱:丙○○到達時,屋內當時有甲○○之妻子乙○○○在場(見宋菀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等語,證人宋菀甄就當時究既尚有何人在場,其於警訊與本院庭訊時所為之陳述不一,顯有瑕疵;而另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到院係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許,被告到高雄縣美濃鎮福美福一0三號,當時只有宋菀甄在家,我不在場,被告罵師父(指告訴人甲○○)又恐嚇宋菀甄,宋菀甄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被告很大聲,說要我師父小心點,要剁他(指告訴人甲○○)一手一腳,又說我是妖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所述,乙○○○係在接獲宋菀甄之電話後,才趕○○○鎮○○路○○○號處,非惟與證人宋菀甄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陳述相左,亦與證人宋菀甄於警訊時所述被告到達時屋內尚有乙○○○在場等語,不相適合,均有重大瑕疵;證人宋菀甄及乙○○○之證詞既均存有重大瑕疵,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有因寺廟佈施事宜之財務糾紛,而證人宋菀甄為告訴人之弟子,證人乙○○○又為告訴人之妻,渠等之證詞亦難免因情誼有所偏袒,尚難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