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與丁○○○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丁○○○,致其臉部受有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丁○○○云云。按被告所辯各情雖據其女兒 莊雲綺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証稱:伊母親即被告當時只是以手指向告訴人比一下,並未打告訴人等語,附合其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不移,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確有本件打傷告訴人之事實,亦經當時在場目擊之証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証明確,証人莊雲綺之証詞顯係基於與被告係母女關係而為之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不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固經原判決敘明於理由欄,然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此傷害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又被告於犯罪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自得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其因自幼成長過程發展之偏差,已形成妄想性人格之傾向,如果遇到挫折或不順遂事件時,則對內形成激動性憂鬱症,而對外易發生攻擊性行為,加上高齡之老化現象,其衝動之控制能力更差,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及其它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騰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法官何悅芳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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