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該案經被告甲○○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附件(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決及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向他人購入肇事不堪修復之AA-0五七0號汽車車籍資料,以借屍還魂方式,另將XC-七八五七號汽車引擎磨滅,重新打造成AA-0五七0號汽車引擎號碼,嗣再向基隆監理站領用AV-九三八一號車牌懸掛使用,嗣於高雄市○○路,以二十三萬元賣給 郭展福 (買賣日期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等情,與附卷(二)前揭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認被告甲○○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相同,且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