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及煙毒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詳如理由所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後釣蝦場前,以自備(非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林謝玉季 (檢察官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該機車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防波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謝玉季筆錄、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同時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更字第二二五八號),其刑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刑期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結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假釋(八十八年執更字一一七六號),現仍在假釋中,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非屬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圖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惟該機車價值非鉅,被告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迭次供述在卷,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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