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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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乙○○時常無故不在家,而生口角,同時要求其妻乙○○與其行房,遭乙○○拒絕,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憤而以徒手毆打乙○○之左肩部,致乙○○因此受有左肩皮下瘀血約十二×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為真實。此外,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要求與告訴人行房遭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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