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為日新工商所僱用之校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6月9日當天,因颱風來襲之故,日新工商提前於當日中午放學,戊○○即駕駛日新工商校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搭載學生返家,其後於93年6月9日13時許駛回學校途中,行○○○鎮○○路東向西方向至壽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適 沈榮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之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其等駕車行進間,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後方即與沈榮輝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部位發生擦撞後,沈榮輝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被帶往右側方向,致該機車左後方之藍色扶手與戊○○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沈榮輝人車即再向慢車道右側偏離,使同向行駛於沈榮輝右後方僅距離約1公尺之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不及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沈榮輝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沈榮輝當場傷重送寶建醫院急救,嗣於93年6月16日21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蛛膜下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其後因路人向丁○○告知其所見肇事大客車係日新工商校車,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日新工商校車,案發時雖然有行經案發現場,但是我駕駛的校車沒有和被害人沈榮輝之重型機車碰撞,我的校車上面也沒有相撞的刮痕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日新工商校車右側後方部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沈榮輝所駕駛同向行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又日新工商校車中與被告駕駛之校車型式、外觀顏色相同者有2部,而經校方檢查所有校車後,車輛後方有擦撞痕跡者只有被告所駕駛之校車,且校車路線皆無重疊,案發當天日新工商校車有行駛上開路線者僅被告負責之該部校車,而警察至日新工商時並未說校車發生車禍,只詢問案發之時間點,有無校車行經案發現場;另當日查獲被告之過程,係警方依證人丁○○之陳述,先至日新工商比對行駛路線,特定此部校車後,再詢問此部校車是誰開的,才查獲被告等情,分別經證人即日新工商總務主任丙○○及當天至日新工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校車右側後方黑色條桿與其後部位,皆有明顯擦撞痕跡,且該擦撞痕跡之高度位置,經警方以被害人沈榮輝駕駛之前開機車比對後,與該機車之左側把手高度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75號卷第67頁所附之下方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之上開校車右側後方保險桿部位,有明顯之藍色漆刮痕,而被害人沈榮輝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後方藍色扶手處則有顯明之擦痕,經警方以上開方式比對兩者高度後,亦相符合,有上開相驗卷第30頁至第36頁之照片13幀附卷可憑,況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駛之校車右後方保險桿有新的明顯刮痕,且有藍色之漆在其上一情,足認被告駕駛之前開校車確於上開時、地,與適由被害人沈榮輝同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嗣雖以無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駕駛之校車上無刮痕,且藍色的漆是舊痕云云置辯,然依上述說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丁○○本身係本件車禍之當事人,且其所駕駛之機車自後追撞其前方由被害人沈榮輝所駕駛之重機車,若被告未與被害人沈榮輝騎乘之重機車擦撞,則本件車禍應由證人丁○○負肇事責任,故難期其有客觀之證述;而死者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最寬位置應係前方兩側把手,而車身座墊下方之寬度亦明顯寬於後方扶手,故該機車之左後方扶手部分應不可能擦撞到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之右後保險桿;又以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害人沈榮輝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及擦撞部位等語,質疑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撞擊位置何在,及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沈榮輝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丁○○雖有與被害人沈榮輝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但其在本件車禍之責任認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19號偵查卷可參,況辯護人針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復提出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稱對被告有利之內容作為辯解,則辯護人對於證人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立場。且本院認定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沈榮輝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及撞擊部位等事實,承上說明,為綜觀前開證人丁○○、乙○○、 鄭祺順 等證述及卷附相關照片等事證審酌為之,而非單憑證人丁○○之證述作為唯一論據。是其辯稱證人丁○○對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所言證詞客觀上難期真實而具有瑕疵,而其證詞既不可採,本件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犯行云云,不足採信。至辯護人所指死者之機車左後方扶手因寬度小於車身,故不可能撞擊到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云云,惟機車之騎乘技術乃著重平衡感與穩定性,衡之一般騎乘機車之生活經驗,騎乘機車時機車車身會發生左右傾斜或搖晃之原因,常係因駕駛人駕駛之技術好壞,或駕駛人於路上車陣中鑽穿行駛、或路上之突發外力介入等因素,其乃事屬常見,故死者機車之左後方扶手即有可能因機車車身歪斜後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可採。承上說明,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害人沈榮輝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蛛膜下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6月16日21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偵卷第41至62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現場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足見當時狀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而撞擊同向騎乘機車在旁亦疏未為前開注意義務之被害人沈榮輝,致被害人沈榮輝受創死亡,其行為有過失,已然甚明。且本件車輛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對被告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有該委員會
93年9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3145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沈榮輝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沈榮輝承上說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其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沈榮輝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對本件以跡證不全,未便遽予覆議等語回覆本院,惟該委員會亦認依證人丁○○所述之肇事經過,則被告駕駛大客車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併行時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94年5月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29號函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之上開校車與被害人沈榮輝騎乘之前開機車併行時發生擦撞乙節,業經本院依前揭證人等證述及審閱本件卷證資料後認定說明如上,而與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大致相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事證明確,此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日新工商擔任校車司機,平日均駕駛大客車載送學生上下學,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與被害人過失情節相當,同為肇事原因,惟犯罪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日新工商所僱用之校車司機,於民國93年6月9日當天中午日新工商放學後,被告即駕駛日新工商校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搭載學生返家,其後於93年6月9日13時許駛回學校途中,行○○○鎮○○路東向西方向至壽星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與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由沈榮輝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沈榮輝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被帶往右側方向,致該機車左後方之藍色扶手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沈榮輝即再向慢車道右側偏離,而同向行駛於沈榮輝右後方僅距離約1公尺之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不及閃避,致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沈榮輝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詎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救護動作,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車禍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開校車的人,不可能發生事情不下車查看,而且我當時有停紅燈,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校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沈榮輝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仍照該校車原相同之速度行駛,且在車禍發生現場證人丁○○視線可及前方範圍內之紅綠燈,有暫停紅燈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與被告所供稱其有於該處停紅綠燈等語相符,是被告與被害人沈榮輝發生上述車禍事故後,曾於現場暫停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車禍現場有機車刮地痕長達15.6公尺,其造成之聲響被告不可能聽不到等語,惟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車體龐大之大客車,該種大客車於行進間其引擎所產生之聲音,依一般常情及生活經驗,有相當程度之音量,且衡以被告所駕駛之校車與被害人沈榮輝所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乃在該校車右側後方之處,被告實有未聽見車禍造成之聲響及察覺該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況被告若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意,理當無視於現場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而加速駛離現場,以避免遭警或現場民眾攔截查獲,然被告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方視線可及處,暫停紅燈一情,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有於意識該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另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再者,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以肇事者明知發生車禍事故後,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動作即逕自離去為其構成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而以其原行進速度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即率予推認被告駛離案發現場時,已知悉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肇事逃逸行為,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產生無所懷疑之確信,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