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
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3月11日確定,94年7月2日入監執行,連同上開經撤銷緩刑部分,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6月30日。
二、甲○○於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暨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後,仍不知警惕,不數日內即於94年3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拾獲 林茂德 所有,內置林茂德之駕駛執照、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副卡)各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佔犯意,據為己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94年3月15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撥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免付費電話,並冒用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林茂德名義之方式,對該公司實施詐術,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飾、相機組、服飾等物,惟經國泰世華銀行因訂單異常而通知林茂德,適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亦查覺有異、拒不出貨而未遂,旋由林茂德查訪後報警查獲。案經林茂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茂德指述綦詳,復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4年4月11日DSGW總室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紙及信用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查被告甲○○拾得之上開皮包、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或物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交易價值,或依社會生活機能而可認為有一定之經濟功能,與附表所示被告甲○○向購物公司訂購之商品均具備社會交易上之客觀財產價值,乃被告甲○○竟於拾得後據為己有,或藉欺妄之方式以謀取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將拾得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以冒用他人名義為詐術,向電話購物公司訂購商品,因該公司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對法益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受有高中教育之人,前揭犯罪時已年屆而立;前因於89年4月間以三字經辱罵執勤中之警員,經本院依妨害公務罪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9號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10月間竊取他人鬥雞2隻,經本院依竊盜罪以89年度潮簡字第622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嗣94年間又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3月11日確定,94年7月2日入監執行,連同上開經撤銷緩刑部分,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5年6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二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審酌其前列最近二次犯罪經判決後不數日,即再犯本罪,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淺,及其本件侵占財產與詐取商品之價值、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附表】┌─┬───┬─────────────────┬─────┐││訂購日│單號及品名│價格│││││(新臺幣)│├─┼───┼─────────────────┼─────┤│⒈│⒊│1.8E+07ZABRAF流行個性休閒3件組-0│1,000元│├─┼───┼─────────────────┼─────┤│⒉│⒊│1.8E+07Olympusμ-500大畫面相機組│15,790元│├─┼───┼─────────────────┼─────┤│⒊│⒊│1.8E+07Olympusμ-500大畫面相機組│15,790元│├─┼───┼─────────────────┼─────┤│⒋│⒊│1.8E+07Olympusμ-500大畫面相機組│15,790元│├─┼───┼─────────────────┼─────┤│⒌│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⒍│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⒎│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⒏│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⒐│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⒑│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⒒│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⒓│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⒔│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⒕│⒊│1.8E+07香豔玫瑰黃金套組│3,96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