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於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家中,以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分及十九時十五分,在前述住處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與其為供施用海洛因所準備而尚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尿液檢體採驗登記簿部分影本。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九九八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時間: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