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攤內,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6號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住處,而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南郭路口前,因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盤查,於攔檢過程中其有多話之情事,復經警對之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證;(3)復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其於深夜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後又有多話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可按,足認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返家,且其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次犯之,顯有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暨其犯罪手段、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程度、對道路公共安全可能致生之危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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