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ETTA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7、8月暑假期,在屏東市○○路附近不詳巷內,為供防身之用,竟收受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成皓 」友人所贈送,具有殺傷力之92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9mm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其友人與丙○○感情問題,甲○○竟於93年9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上揭槍、彈,至屏東市○○街○○號丙○○住處外叫囂,丙○○聞聲外出與之口角後,旋出手與甲○○扭打,因見甲○○身上別有硬物,疑為刀械,乃出手搶奪,惟於爭奪過程中,槍枝走火致擊發前述子彈,嗣槍枝為丙○○奪得後,即交其在場友人丁○○保管,甲○○見狀不敵即逃逸他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枝及空彈殼1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被害人丙○○於證述情節相符,而查獲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且扣得之空彈殼,係已擊發之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93019373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得之改造手槍及空彈殼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業於94年1月4日經立法院三謮通過,於同年月26日公布生效,修正刪除並移至同條例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則由原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持有槍、彈,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空彈殼1枚,因已擊發且非違禁物,自毋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之。另被告於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明,是本件顯不得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3年9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持前述槍彈至屏東市○○街○○號丙○○住處時,有拔槍示警,後槍枝走火幸未傷人,然仍因此致丙○○及其父乙○○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併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拔槍示警之恐嚇犯意,辯稱尚未拔槍即被丙○○搶走等語。經查被告固持前述槍彈至丙○○住處叫囂,然與之口角後2人即發生扭打情事,係丙○○發見被告身上別有硬物疑為刀械而動手搶奪,於爭奪過程中槍枝走火,惟改造手槍仍為丙○○搶得而交予其在場之友人丁○○,而其父乙○○聞聲外出查看時,被告已逃逸他去,未曾見及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等,分據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94年3月16日訊問筆、本院94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顯未及拔槍示警即被奪走槍枝,自難認其有何恐嚇犯行,參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