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續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並補正: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並補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肇事時已近六十五歲,年事已高,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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