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第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夾鍊包裝袋陸只、吸管(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夾鍊包裝袋陸只、吸管(藥鏟)貳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5月
9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晚上6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鎮○里鎮○路36之2號,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為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⒈94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夾鍊包裝袋6只及吸管(藥鏟)1支。⒉94年6月17日9時40分許,為警再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
扣得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藥鏟)1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1支;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9支、夾鍊包裝袋6只及吸管(藥鏟)2支、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另其他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注射針筒8支、夾鍊包裝袋6只及吸管(藥鏟)2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注射針筒1支,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15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5月9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減縮起訴事實為施用1次,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夾鍊包裝袋6只及吸管(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空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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