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B女法定代理人B女之父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 鄭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庭凱應給付原告B女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庭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B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鄭庭凱係成年人,明知原告B女係年滿14歲,未滿18歲
之少年,B女因安全帽遺留同案被告 翁子堯 (尚未判決)租屋處,乃於民國101年8月1日6、7時許邀約訴外人A女前往翁子堯上開租屋處欲取回物品,A女及B女到達翁子堯租屋處後,因當日蘇拉颱風侵臺,風雨甚大,被告鄭庭凱遂要求A女、B女暫待翁子堯租屋處躲雨,當時亦有訴外人 葉柏恆 在場。被告鄭庭凱、翁子堯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年人不得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愷他命,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向A女、B女提議對賭猜拳決定輸贏,輸者則需吸食由被告翁子堯及鄭庭凱個別持有之愷他命粉末,經A女、B女同意,4人即輪流猜拳把玩,被告翁子堯、鄭庭凱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女、B女施用。被告翁子堯及訴外人葉柏恆見A女、B女因施用愷他命,均呈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其2人竟各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B女陷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葉柏恆先於同日上午8時許,褪去B女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性交得逞1次;翁子堯亦於同一時間褪去A女衣物,以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因愷他命藥效影響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翁子堯遂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嗣葉柏恆見翁子堯已對A女完成上開指交行為,而A女仍呈無意識不知抗拒之狀態,復萌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B女於此時因愷他命藥效稍退而有些許意識,親眼目睹前開葉柏恆對A女性侵之部分過程,復因藥效持續發作又陷入無意識狀態。嗣B女完全清醒後發現其身上衣物遭人更換,懷疑遭人性侵,遂向其表哥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以上情,經沈○○告知B女父親,B父追問B女,復以電話聯繫A女父親後,渠等共同報警,始悉上情。
2被告鄭庭凱提供愷他命予原告B女吸食,使B女陷於無意識而
不能抗拒之狀態,致遭訴外人葉柏恆性侵,被告鄭庭凱不法侵害原告B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貞操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庭凱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轉讓愷他命之事實並無意見,因其目前服役中,僅能以每月3000元分期攤還,與原告B女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B女主張被告鄭庭凱於前揭時地轉讓愷他命予原告B女吸食之事實,為被告鄭庭凱自認,應可信為真實。按吸食愷他命可造成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亦可使人產生無助、對環境知覺喪失,並伴隨著嚴重的協調性喪失及對疼痛感知降低,令服食者處於極度危險狀態(見法務部無毒家園網頁)。是被告鄭庭凱轉讓愷他命係侵害原告B女之健康權致原告身體內部機能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B女另指稱被告鄭庭凱轉讓愷他命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名譽權乙節,按所謂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外形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查原告B女係以輪流猜拳之方式,輸者吸食愷他命,其身體並未受到強制或外傷,應不構成侵害身體權。而原告
B女吸食愷他命,並不當然會造成被性侵之結果,原告B女既未證明被告鄭庭凱與訴外人葉柏恆間就葉柏恆之性侵行為有意思連絡,即二人謀議由鄭庭凱提供愷他命供原告B女吸食使葉柏恆遂行性侵行為,則原告B女指稱被告鄭庭凱侵害其貞操權、名譽權,洵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告B女高中生,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曾作便利商店店員,月入18000元,現服役中,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女請求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B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庭凱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