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至0.015%;若以在正常人的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換算,則正常人每小時的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研究報告(94年4月,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第18頁)可稽,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接受員警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45mg/L等情,亦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18頁),其於101年11月1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同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稱係於當日上午7時20分許、7時20分、7時許駕車離開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62住處(見101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9頁、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以上開對被告為有利之上午7時20分計算,其出發駕車時為酒測前1小時餘,復以對被告為有利之1小時計,斯時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依首揭說明應介於0.498mg/L至0.521mg/L之間,合先敘明。
三、其次,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固未逾0.55mg/L,已如前述,惟被告駕車上路後,確有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 張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員警 林家綺 於車禍事故現場,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的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動作,測試結果:㈠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㈡腳步離開測試直線;㈢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㈣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㈤用手臂來保持平衡;㈥無法於間隔0.5公分之同心圓中完整畫另一個圓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664號卷第21、2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酒後醉意,影響其駕駛判斷能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66
4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張麗華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之酒測值未逾0.55mg/L,且其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復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