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即 楊益松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范義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到案之初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已全部認罪,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餘地;又被告於102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方遲誤出庭時間,於同年4、5月間,又因急性膽囊炎等疾病入院治療,絕非故意逃亡,交保後亦定當依法院傳訊而準時到庭接受審判,爰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范義森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涉案情節重大,有逃亡事實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2年8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范義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部分同案被告之供詞及被害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案贓物等(業已發還部分被害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係因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再者,本案共同被告 魏鴻志 全盤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就被告范義森之前開證供之真實性全部加以否認;而被告於到案之初曾因與同案被告魏鴻志說好,即為朋友間之義氣便矢口否認犯行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另參以被告就本案共犯間之角色、分工細節等情形之證供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魏鴻志、 張光明 等人之說詞尚存有歧異,既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自不能徒憑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之說詞,即遽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任意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既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或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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