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無視於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傳,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18843號被告賴民松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松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其女兒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而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口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賴民松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松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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