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朱淑惠 被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7,000元,及自起訴狀範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款利率6釐之利息計算。」等語,嗣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00
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劉仁貴 21人於88年6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為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而被告自89年1月起,自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在大陸地區期間負責接聽被害人來電,在臺期間則負責記帳。渠等之詐騙方式為由訴外人 楊永芳 預先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作為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太平洋大樓及國聯大樓內租屋接聽電話,並留下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資料,及告知匯款等事宜;由訴外人林尚宏於89年間起,負責在臺灣各地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不特定人,每張刮刮樂廣告均可刮中獎金16萬元至60萬元不等,而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15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俟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渠等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由訴外人楊永芳直接或指派他人寄發傳訊王股票機,以取信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並佯稱:公司幫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89年3月17日起至4月6日止,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共8,707,000元,而原告匯入之款項,再由訴外人 邱文傑 等人負責自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轉交訴外人楊永芳處理,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7,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00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7,00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