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雯淇被告魏登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雯淇因受刑人魏登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魏登杰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固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
1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5月15日帶受刑人到案執行。又受刑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區○○路○○○○巷【19號】」,此有判決書當事人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個人基本資料1紙、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執行通知書、拘票之地址卻為「臺中市○○區○○路○○○○巷【17號】」,是本件執行通知誤送地址於法不合,未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因而本件執行程序尚欠完備,難認本件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並認已為逃匿,揆諸前揭規定,首揭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