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洋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該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同前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向檢警機關檢舉援交網站而未獲滿意之結果,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為有法警執勤並隨時接收人犯移送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預見其以汽油點火自焚會燒燬上開建築物,卻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攜帶自備之藍色桶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地檢署,先在該署大門外之人行道上,將購得之汽油淋在其身上衣物後,進入該署偵查大樓1樓大廳內,並取出其自備之打火機欲點燃自焚起火,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該署值班之法警 劉俊英 察覺有異後當場制止並報警協助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亦到場將甲○○制伏在地,甲○○始未得逞。嗣經警分別在該署偵查大樓1樓大廳及大門入口處之警衛室旁扣得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藍色桶子各1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俊英、 林振瑋賴正欽楊竣傑 等人之證詞、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新北地檢署前人行道與偵查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扣案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藍色罐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先至上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在新北地檢署大門外將汽油淋在身上後進入該署偵查大樓1樓大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事先把打火機磨壞,根本無法點火燒自己或燒建築物,且伊並無燒自己或燒建築物的意思,伊只想引人注意而已,況該署偵查大樓1樓地點空曠,伊所站位子旁邊沒有易燃物,就算伊有點火燒自己,也不可能真的燒到建築物,伊頂多只是預備放火,根本還沒開始著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滿伊所檢舉之援交網站未經檢、警查緝,為引起媒體關注,遂通知警方及媒體表示伊欲前往新北地檢署自焚,嗣於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3.1公升,以自備桶子裝盛,再轉往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先於該署大門外人行道處,將所購得之汽油澆淋於身,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進入上址偵查大樓1樓,拿出打火機作勢自焚,嗣遭法警劉俊英制伏搶下打火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竣傑、劉俊英、林振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勘驗新北市○○區○○路、金城路口(面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大門外人行道處)監視錄影光碟、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1樓內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88-91、102頁,原審卷第136-155頁)。此外,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統一發票1紙、被告檢舉援交網站之信件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13、18-
19、103-105頁,本院卷第28頁)。更有被告所持之打火機1個、桶子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當日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作勢自焚之前,已先撥打100向警方預告此事,媒體記者亦已知悉此事,且被告至偵查大樓大廳時,係先向法警表明申告之意,嗣與法警對峙時方取出打火機,斯時該署轄區之清水派出所亦已有員警在該處靜候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記者楊竣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5點接獲同事通知,說有個男子打110說晚上要到新北地院自焚,當天是禮拜天,其例行性要過去看有無可採訪的,就順便過去看看狀況,約下午5點半有個戴白色安全帽的人在中央辦公大樓門口,神情不太自然,其覺得他怪怪的,就過去法警室通知法警要注意有人說要來這邊自焚,其還不確定是否為該名男子,正當其通知時,該男子從包包拿出類似打火機的東西,試著打打火機,其立刻請法警制止,後來警察就將他逮捕,當時他有說他只是來申告,又說自焚又沒有犯法...當時他身上有很濃的汽油味等語明確(偵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該署法警劉俊英於偵、審時證稱:「當天下午約五點半有男子來申告,我就幫他處理,有聞到他有汽油味,又拿著打火機,所以我立刻從法警室到外面去,請他將打火機交給我,他情緒有點激動,說警察吃案...開始有點打火機的動作,他先用打火機在身上滑動3、4次,我沒有看到火花,後來又改用手點,也沒看見火花...我看他在點打火機,就趕緊抓住他的手,當時後方有一個清水派出所員警從他後方抱住,壓制在地上....還沒處理申告時,有名聯合報記者楊竣傑在現場,他有先到法警室說有人可能會來這裡自焚」等語相符(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163-164頁);證人即法警林振瑋亦證稱:當天其在值班,在法警室聞到汽油味,出來察看,其聽到劉俊英說要幫該名男子處理申告,後來劉俊英就出大廳,...後來就聽到劉俊英很大聲說「你在做什麼」,其轉頭看到該名男子拿東西在身上劃兩三下,沒有看到有無火花,後來手又舉起來,其看到疑似火花的小亮點,劉俊英就衝上前抱住他,與該名男子拉扯,其他員警立刻過來幫忙逮捕等語(偵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法警賴正欽證稱:當天下午約五點四十分內勤結束,其在法警室內,看到一名男子很急的走到一樓偵查大樓大廳,並往法警室辦理交保的櫃臺走過來,其看到後通知劉俊英去處理,後來看到劉俊英衝到大廳制止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被制伏後,其向清水派出所員警瞭解,並向內勤檢察官報告等情亦相符合(偵卷第85-86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大樓1樓大廳」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與法警對峙時,左手拿著東西,右手舉在胸前,看不清楚手中舉何物,其間有一人出現畫面左下方,後來被告低頭,法警衝向被告,把被告撲倒在地,而法警衝向被告前,被告雙手位置沒有太大改變,...法警撲過去以後,被告被壓制倒地,撲壓被告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與法警對峙之位置是站在當事人休息座椅之前面,除椅子之外,其餘附近沒有其他物品,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綜上各節,足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想引起媒體注意,伊站在大廳空曠的地方,也有注意身邊有沒有人,伊不是真的要自焚,在到地檢署之前,警察有跟伊聯絡,伊也有聯絡記者,到了之後沒有看到警察,就先淋汽油,並到大廳說要申告,後來有人出來,伊就跟法警說伊身上有淋汽油等語(偵卷第41-42頁),實與前述客觀跡證相符,而非空言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有無持打火機點火成功乙節,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打火機出來點,是要人家注意我,我點了兩次...,但打火機是壞掉的」、「...打火機是拿在手上,有將打火機放在身上劃,也有用手點,但沒有點燃」等語,表示其雖有持打火機做點火動作,但實際尚未成功引燃火苗(聲羈字卷第6頁,偵卷第98頁);又被告嗣於原審時改稱伊根本未持打火機做點火之動作,則被告究竟有無點打火機之動作、該打火機當時有無點火成功、該打火機是否已壞掉致無法點燃火苗等節,即有究明之必要。觀諸證人劉俊英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寫之報告,記載「...該男子情緒激動,並有預備點燃打火機之舉動,於是職立即向前將該男子之手抓住」等語(偵卷第14頁),則其嗣後作證時證稱被告有點打火機之動作等語,是否無訛,即屬有疑。再參酌證人林振瑋雖於偵、審中證稱:有看到疑似火花的小亮點、有看到像是打火機的閃光、火光等語,然其並非直接面對被告與被告對峙之人,又無法肯定所見情狀為何,參以直接與被告對峙之證人劉俊英於偵、審時均證稱:被告先用打火機在身上滑,沒有看到火花,後來又改用手點,也沒看見火花等語,則證人林振瑋所見是否確為打火機點火所造成之火花,亦屬有疑。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偵查大樓一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因被告在畫面中之影像較暗,看不清楚被告手上的東西及手部的細微動作,也沒有看到火花,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持打火機點火成功並產生火花之事實。至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打火機,認該打火機瓶身破損餘空瓶,其上部於出火端外罩有破損現象,打火機之滾輪僅有輕微摩擦痕跡,無明顯毀損情況,當庭試點,其滾輪滑動無礙,連打10餘次均出現火花,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然經本院調取扣案打火機與偵查卷內之扣案物照片相互比對,發現扣案之打火機有滾輪,但偵查卷扣案物照片中之打火機則無滾輪,兩者明顯不同,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則扣案物之同一性既有疑義,自無法僅因原審調取之扣案物上有滾輪,可打出火花,即遽認被告所言不實。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曾在新北地檢署大門外人行道處,蹲於機車後方,手持物品在地面前後摩擦約10秒鐘,之後起身復彎下腰,右手持續有在地上摩擦之舉動約2秒鐘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前揭新北市○○區○○路與金城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36頁),則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已將打火機磨損用壞,致如偵卷17頁般已無滾輪,而無法點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縱認被告於作案當時所持之打火機實際上並未完全損害,仍可正常打出火花點燃物品,然被告既曾有上開磨損打火機之舉動,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不欲該打火機發揮正常效用,其所辯伊無自焚真意,也沒有想要燒燬建築物,只是想引人注意等語,實屬可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1樓大廳前,雖有將汽油潑淋在自己身上之行為,然其進入該大廳後,並未馬上持打火機點火自焚,而係向法警表明申告之意,並俟法警劉俊英與其面對交談後,始有作勢點火或揚言自焚之舉,已如上述;再觀諸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與法警對峙之位置是站在當事人休息座椅之前面,除椅子之外,其餘附近沒有其他物品,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而該處地板為一般磁磚,並非木質地板,座椅材質亦非木製,被告周遭均無易燃物品,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2頁),足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蓋被告若真有此意,或雖可預見自焚行為可能進而引火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理應在法警尚未注意到其之前,即點火自焚,以避免法警加以阻止防免,且其應選擇不易遭人發現制止,周圍復有易燃物品而易使火苗蔓延之處所為之,而不應在該空曠之大廳為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前尚有磨損打火機以及通知警方及媒體之舉動,凡此均可推知被告實無自焚或燒燬該建物之意欲。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將汽油潑淋在自己身上,並持打火機進入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大樓大廳,然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持打火機點火引發火苗,且被告所在處所附近有易燃物品,被告可輕易引火自焚並延燒該建築物等事實存在,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自焚並進而藉此燒燬該偵查大樓,或可預見此情,而仍容任此事發生之情事;故本院尚無法達到被告確有著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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