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平美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美芳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航路口附近之親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平美芳駕駛上開車輛,欲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烏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74公里中清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均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非供述證據其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平美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2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卷第10─1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平美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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