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 鄭柏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鄭柏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柏逸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柏逸於101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騎乘機車往右偏斜,適有 呂昇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 趙偉傑 在同行向右方行駛,呂昇鴻見狀立即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發生擦撞,致呂昇鴻、趙偉傑人車倒地,呂昇鴻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呂昇鴻受傷部分雖提出告訴,但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趙偉傑則受有頭部及腳部等擦傷(趙偉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詎鄭柏逸肇事後,並未為呂昇鴻、趙偉傑尋求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發現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柏逸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柏逸坦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路口,且於本院時就肇事逃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其雖曾於原審時,辯稱略以:依現場監視器光碟,伊是前車,告訴人呂昇鴻是後車,呂昇鴻才有負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且伊並未與呂昇鴻機車發生碰撞,呂昇鴻及趙偉傑係自行摔車,與伊無關;當時並不知呂昇鴻機車倒地及呂昇鴻、趙偉傑受傷,才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1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與庫倫街口時,適有呂昇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趙偉傑,在被告同向右方行經該路口,呂昇鴻因交通事故在該路口人車倒地,呂昇鴻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趙偉傑則受有頭部及腳部等擦傷等傷害,被告當場未停留或下車查看,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原審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昇鴻、趙偉傑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7頁、20至21頁、原審卷第80至86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9、16、18至19、20至23、28至33、37至38、原審卷第32至33、8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M2U00125),結果略以:1、該監視器係由承德路南往北方向拍攝,檔案時間全長共16秒,被告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係在檔案時間00:05-16秒間,在該段畫面中,被告所騎乘機車行進速度並未有明顯變化,但行進方向係從畫面左側自斑馬線右側數來約第6-7條的位置,逐漸往右側靠至第3條的位置。2、被告機車於檔案時間00:05秒時出現,距離斑馬線前約2.5-3台機車的長度。被告當時視線朝向右方,自畫面可看出被告戴著口罩的右側臉頰。3、呂昇鴻機車於檔案時間00:06秒時出現,被告與呂昇鴻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呂昇鴻與被告行進方向相同,呂昇鴻約落後被告1個車輪的距離。檔案時間00:07秒時,呂昇鴻所騎乘之機車開始向右傾倒。被告與呂昇鴻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距離斑馬線前約2-2.5台機車的長度。檔案時間00:06-07秒時,被告鴨舌帽往後戴,帽緣朝左,畫面並攝得被告戴著口罩的右側臉頰,被告視線朝往右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紅色煞車燈於檔案時間00:07秒時亮起,00:10秒時熄滅。被告於檔案時間00:07-08時,右手肘及腰部、頭部呈現扭曲,右肩斜傾,機車車身明顯左偏。4、檔案時間00:09秒時,呂昇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完全倒地,呂昇鴻所騎乘機車此時距離斑馬線前約0.5台機車的長度。被告視線在檔案時間00:09-11秒時,係朝向正前方。5、檔案時間00:10-11秒時,呂昇鴻機車倒地後,人車仍續朝向斑馬線方向滑行。6、檔案時間00:12秒時,被害人機車已停止滑行,人車停在斑馬線上。檔案時間00:12-14秒時,被告鴨舌帽帽緣朝左,視線朝向右方。7、檔案時間00:15-16秒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仍繼續前進,並未停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至
33、86頁)。
㈢、被告雖曾辯稱未與呂昇鴻機車碰撞,呂昇鴻係自行摔車云云。查現場監視器光碟雖未拍攝到呂昇鴻機車傾斜以前之行車畫面,惟呂昇鴻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騎乘重機搭載趙偉傑,沿承德路最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路、庫倫街口,因同向行駛之左側不詳車號機車,該機車突然往我機車靠過來,導致二台機車發生擦撞,我與趙偉傑二人便人車倒地…」(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為何是你們倒地?)我們直行,他橫切進來,因為碰到,看到時我有先煞車,就有點飄,後來碰到,我們就飛出去了。」(偵卷第73頁);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對方靠近你時,你如何因應?)當他靠近的時候,我有煞車,對方的車有碰到我,然後我的車就往右邊滑出去了…被告從左邊切過來,靠我的機車非常近,我有稍微煞車,但我仍感覺有碰撞,後來就重心不穩。因為當時我的車速約有50,又有煞車和稍微碰撞,所以行車不穩,就滑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趙偉傑於原審時,證述略以:「(機車倒地當時,你有無印象?)當時在行駛,大概時速約50,看到有一台機車從左方切過來,我們的機車減速,接下來就感覺有碰撞到。」、「(是如何的感覺?)就是我們的機車車身有晃動、不穩,然後我們的機車就滑倒。」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相符,堪認告訴人機車當時因被告機車驟然往右靠近,而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觀諸前述檔案M2U00125之監視器畫面暨勘驗筆錄,由被告機車行向係朝右前進,且檔案時間00:06秒時,雙方機車極靠近後,呂昇鴻機車隨即於檔案時間00:07秒向右傾倒,且隨後被告機車車身明顯左偏,被告於檔案時間00:07-08秒時,右手肘及腰部、頭部呈現扭曲,右肩斜傾之姿勢,機車車身則於1秒後扶正等情,可見兩車當時確有發生擦撞,否則兩車若未接觸,無力道相互作用,告訴人機車當不致無故向右傾倒,被告機車亦不致無故車身左偏,需由被告扭曲傾斜姿勢扶正。足證呂昇鴻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驟然往右偏斜,而緊急煞車,惟兩車仍發生擦撞,呂昇鴻機車因此倒地。至於呂昇鴻於案發當日15時59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雖曾向警方表示被告機車往右靠,但兩車並未發生擦撞(偵卷第20頁)云云,惟呂昇鴻於原審時,已就此解釋:做談話紀錄表時剛被撞到,人又受傷,不太清楚,所以方為上開陳述,但經看過監視器畫面,回想起當時感覺稍微有碰撞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斟酌呂昇鴻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客觀情形確如其所言,參以被告肇事後,有前述將身體不自然扭曲以回復機車平衡之舉動,認呂昇鴻於醫院急診時關於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之陳述,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曾辯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及趙偉傑人車倒地受傷,才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於監視器檔案00:05-07秒時,視線朝右方觀看,且於原審理時稱當時往右側看,是因為感覺有來車(原審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於兩車接近之際,當已察覺呂昇鴻機車在其右方行駛。再由呂昇鴻機車於前述檔案時間00:07秒向右傾倒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紅色煞車燈隨即亮起,於檔案時間00:10秒時熄滅,且被告於檔案時間00:07-08秒時,右手肘及腰部、頭部呈現扭曲,右肩斜傾之姿勢,將機車扶正,有前述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稽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已察覺兩車發生碰撞,否則不致適巧於當時煞車,且利用扭曲身體之方式平衡機車。又呂昇鴻機車倒地後,人車尚繼續往前滑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始停止,被告於檔案時間00:12-14秒時,視線再度朝向右方,有前述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稽。由呂昇鴻機車倒地時,有人車落地之聲響,且呂昇鴻機車倒地後,滑行路線在被告機車略為右前方,兩車位置極為接近,被告視線既再度轉向右方,其又無視力、聽力障礙,豈有未察覺告訴人機車因兩車碰撞,致人車倒地滑行受傷之理?是故,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呂昇鴻及趙偉傑人車倒地受傷,才會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與呂昇鴻機車發生碰撞,致呂昇鴻及趙偉傑受傷之情,且被告當時即已知悉肇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業經修正,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鄭柏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雖致二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違反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呂昇鴻、趙偉傑雖分別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及腳部等擦傷等傷害,然其情尚輕,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與呂昇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呂昇鴻並撤回傷害告訴,趙偉傑則未告訴,又呂昇鴻與其父 呂水金 均到庭陳稱給予被告機會。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與本案情節類似,累犯,援用刑法第59條之參考判決如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9、70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3、125、182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等)。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判決記載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呂昇鴻新臺幣(下同)8千元,業據呂昇鴻 陳明 在卷,然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即與前述「修復式司法」理念不合。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業經修正,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同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騎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呂昇鴻、趙偉傑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呂昇鴻8千元,業據被害人呂昇鴻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與被害人呂昇鴻與其父呂水金均到庭陳稱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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