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 律師
戴易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20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02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原於狀末之「具狀人:張俊弘」欄處,未有聲請之被告張俊弘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聲請程式有欠缺,惟此係可補正之事項,且已由被告張俊弘本人於102年10月7日補正簽名及捺印(如附件所示),故被告張俊弘之聲請程序已因前開補正而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張俊弘於102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已自白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買者 陳仲寅 、 柯裕隆 、 王流山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俊弘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俊弘涉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張俊弘不惟所涉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係為警循線依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俊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張俊弘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一第22頁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查獲經過及同卷第483至485頁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
83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依被告張俊弘所涉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及上揭被動遭查獲之過程等情,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張俊弘有逃亡之虞,被告張俊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另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衡酌被告張俊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之程度,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基於被告張俊弘所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張俊弘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張俊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僅剩其母親及兄長1人,雖另有長姐,惟早已出嫁不過問家事,亦未負擔扶養之義務,兄長則在叔父所開設之工廠工作,領取微薄薪水且係低收入戶,僅能勉強度日,基於人倫之理,被告張俊弘理無棄其老母及兄長而棄保走避國外之可能,應無逃亡及羈押之必要性等情而聲請具保停止押羈押;本院考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張俊弘之家庭情形等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張俊弘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張俊弘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可採。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被告張俊弘之事由,故被告張俊弘以其已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且其他相關證人已陳述說明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亦屬無據。綜上所陳,被告張俊弘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