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毓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毓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陸捌伍公克)、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陸捌伍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毓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一○○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之「PUSO」夜店,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翁毓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之「PUSO」夜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二袋(驗前毛重共計二十九點八○八○公克,驗前淨重共計二十九點一○八○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二十八點九六八五公克,編號 一之愷 他命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驗前純質淨重二點○六七四公克、編號 二之愷 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點四,驗前純質淨重二三點四九七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翁毓軒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其機車改裝不符規定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總驗餘淨重○點七二六三公克)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毓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第三十九、四十頁、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參照);且被告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MDMA、MDA、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參照),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三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取樣○點○○一七公克鑑定,檢出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四月十五日航藥盛字第一○○二○五七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五十三、五十八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三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另扣得之白色細結晶二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編號一之白色細結晶一袋,實稱毛重二點四六三○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二點二二三○公克,取樣○點○五三七公克,餘重二點一六九三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純質淨重二點○六七四公克。編號二之白色細結晶一袋。實稱毛重二七點三四五○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二六點八八五○公克,取樣○點○八五八公克,餘重二十六點七九九二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七點四,純質淨重二十三點四九七五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航藥盛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白色細結晶二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毒偵卷第二十、六十、六十六頁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白色細晶體二袋,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二十五點五六四九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純質淨重標準;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以及毒品之流通與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已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持有愷他命二袋(驗前純質淨重達二十五點五六四九公克),足見其觀念之偏差,守法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MDMA三顆(驗餘淨重○點七二六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既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然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二袋(驗餘淨重共計二十八點九六八五公克)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二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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