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黃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定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名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莊瑞德,經莊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村里○○路○○○號前
,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秀儒 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05,8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05,865元(包括零件62,050元、工
資43,81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等為證,
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
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與
直行經過該路口之訴外人李秀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造成訴外人李秀儒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
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秀儒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865元(包括
零件62,050元、工資43,81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4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3,815元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0,561元(計算式:36746+4
3815=8056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64449,元(80561×0.8=64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05,865元,原告並請求其中84,692元,但因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4,449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
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449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050×0.369=22,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50-22,896=39,154
第2年折舊值39,154×0.369×(2/12)=2,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54-2,408=36,74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