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2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哲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605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林哲茗因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幫助洗錢(編號1)、共同洗錢等罪(編號2、3),共計3罪。其中編號1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罰金部分無違法之處,以下不敘明)、編號2之罪判有期徒刑7月、編號3之罪判有期徒刑6月。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至於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審疏未注意,竟就上開全部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林哲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以下僅列載其編號)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編號2、3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犯前述罪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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