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蔣恆斌

相對人 吳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依原法院執行處之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蔣○清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影本交由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轉交相對人,並無不履行之情形,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12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履行命令),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務人不為履行時」之要件,自不得定伊履行之期間,系爭履行命令定伊履行之期間並非合法,伊未按期交付護照,自不構成上開條項中段「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而債務人未於履行期間」之要件,司事官據以處伊怠金,復駁回伊異議,均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原法院維持司事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司事官駁回異議及怠金之處分。

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之動產為證書、權狀、印章等細小書件,如債務人藏匿不交出,執行法院難以發現,在早期執行即陷入困境,無法執行,有損司法威信及強制執行功能,因此於85年修法特設第12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由執行法院選擇依第121條宣告無效或第128條科處怠金、管收。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記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蔣○清、蔣○庭之會面交往方式,其中「於寒暑假開始前3個月,同住方應交付同住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影本予會面方,以利會面方辦理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活動安排;於寒暑假進行會面交往時,同住方應將同住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交予會面方」(112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卷,下稱甲卷,第9至23頁),因抗告人任蔣○清之親權人而與之同住,則相對人與子女於寒暑假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應將系爭護照交予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曾於113年10月24日將系爭護照影本交由司事官轉交相對人,然由附表所示歷程,抗告人於112年暑假、113年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未依執行名義交付系爭護照「正本」給相對人,抗告人不履行情事,應為甚明,不因其偶一如期交付系爭護照「影本」而有異,原法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履行命令,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先前未履行提出護照正本之義務,已影響相對人與蔣○清於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出國旅遊機會,且此與蔣○清於113年11月28日於原法院執行處調查時所陳意願相反,司事官再以系爭履行命令定抗告人履行之期間,抗告人仍未履行,據以處怠金3萬元,自屬適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對於怠金處分提出異議時,所稱蔣○清與相對人均有紐西蘭國籍,且相對人已在該國置產,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取得護照正本將偕同蔣○清滯留該國不歸云云,於執行名義內容經變更前,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亦不得援為抗告人拒絕提供護照正本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司事官駁回抗告人對於怠金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處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楊淑儀

                  法 官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日期

事件摘要

出處(卷宗頁次)

112年4月24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需於寒暑假前三個月交付子女護照影本,並於會面交往時交付正本。

甲卷第3頁

112年4月26日

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

甲卷第47頁

112年5月5日

抗告人陳報履行,提出手機翻拍的護照影本截圖。

甲卷第57-59頁

112年5月15日

相對人表示收到的護照影本經過裁剪,缺少到期日等重要資訊,導致旅行社無法受理。

甲卷第71、72頁

112年5月29日

抗告人主張沒有到期日也能訂機票。

甲卷第115頁

113年1月18日

抗告人於調查時中明確表示拒絕交付護照給相對人。

甲卷第226頁

113年4月26日

執行法院核發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完整護照影本,否則將處怠金。

甲卷第305頁

113年4月30日

抗告人仍未交付包含完整資訊的護照影本。

甲卷第309頁

113年10月24日

抗告人於調查時未交付護照正本給相對人。

甲卷第413頁

113年12月3日

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14年1月30日前將護照正本交付給相對人或執行法院,逾期將處怠金。

110年度司執字第32147號卷,下稱乙卷,卷二第423頁

113年12月5日

抗告人收受命令。

乙卷二第429頁

113年12月18日

抗告人以另案正訴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理由,拒絕交付護照。

乙卷二第437頁

113年12月23日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即使有另案訴訟,仍應依現行有效的執行名義履行義務。

(抗告人於12月25日收受通知)

乙卷二第467、471頁

114年2月17日

抗告人具狀表明不宜交付護照。

乙卷二第479頁

114年3月3日

抗告人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對其裁處3萬元怠金。

乙卷二第491頁

114年5月5日

抗告人對怠金處分提起異議,司事官駁回。

乙卷二第5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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