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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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9號

抗告人 林昊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昊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於首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茲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尚非均同,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侵害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罰金),暨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求考量其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案件皆為些許小利,更未得利,年少無知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加重詐欺,亦非該案之主嫌,更因該案被害人不願向其求償而無法達成和解,此後無法假釋,須服刑期滿始能出獄,實屬可憐;另犯過失傷害案件,非其故意為之;復因其為低收入戶,無經濟能力,才會將醫院開立之藥物(氟硝西泮,劑量十分輕微,淨重僅0.002公克)對外販售,交易僅此1次,即為警查獲,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惡性及情節較大盤、中盤毒販為輕,有法重情輕之憾,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配合調查,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犯一般洗錢罪(尚犯詐欺取財罪),係因其當時失業,無經濟來源,僅有低收入補助,需扶養年邁、肺積水95%的母親及未滿10歲的幼子。請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價格、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有身心障礙及特殊身心狀況等生活狀態,參考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定刑較輕之結果,改定更合理、合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復就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未逾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之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態、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合理、合法之應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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