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謙 (原名 陳于豪

指定辯護人 耿依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下稱被告2人)均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至111、133至13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故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因而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上開審酌事項,本即刑法第57條第3、4、9款所定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法定刑内量刑審酌之標準,並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原本件客觀上並無情可憫恕之處,被告2人利用移工在臺工作,獨自行走在路上之際,以兇器方式為強盜犯行,其犯行惡性頗重,並無可憫恕之處;此外,原審判決酌減被告2人刑期之結果,為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除遠低於本案所認定之罪名即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甚至低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之最低刑度5年,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二)被告蔡秉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強暴犯行時間短暫,本件依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攔停被害人的時間是0時53分,被害人跟同事出現在案發路口的時間1時0分,可見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原審認定被告2人無具體傷害被害人行為,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受傷,與卷證事證相符;被告2人犯罪取得財物甚微,依調查結果認定只有取得皮夾一個,裡面只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的事實,原審依相關事實,並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尚輕,如論處原法定刑度顯然過高,故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業已說明理由及依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認依刑法第59條之刑度可以論處3年6月,原審量刑仍然稍嫌過重,故請求予以減輕等語。

(三)被告陳子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再參被告年紀及學識,已充滿悔意,其心中並無嚴重法敵對意思。且被告並無獲利,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原審判決4年6月實屬過重,將使被告喪失其最事宜工作、求學之青春階段。請審酌上情,依刑法57、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予被告酌減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乃行為人以取得他人財產為目的,對他人財產加以掠奪,且實施犯罪之手段不僅侵害他人對於處分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同時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生命身體之健全性。準此,於強盜罪刑罰之量處上,關於犯罪所生損害一節,除強盜手段本身之危險性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嚴重性外,並應同時衡量所強盜財產之經濟價值、財產之重要性及該財產受法律保障之必要性,如強盜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輕微,且所強盜之財產本身價值甚微,則強盜行為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性較低,所科處之刑即應適當調整,以符本罪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蔡秉翃雖持球棒、被告陳子謙另將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而已構成危險,然被告2人以球棒喝令被害人ROESDIANTORO(印尼籍,中文名: 安多羅 ,下稱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1只(內裝有其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被害人假意稱欲回工廠拿錢而趁隙逃跑,則自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健保卡及金融卡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價值甚微);又被告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考量上開各節及被告2人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等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認縱令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2人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量刑過輕等語,暨被告2人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2人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第3757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則原判決經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等情形,認被告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有踰越裁量或濫用裁量可言。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於本案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與檢察官或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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