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裕與NGUYENTHIANH(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英 ,下稱阮英)為友人,緣 陳室安 積欠阮英債務,阮英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0時許,夥同李文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陳室安之友人址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由阮英向陳室安表示:「如果不還錢,就會叫人來處理你」等語,並拾起鞋子毆打陳室安左側臉部;李文裕亦徒手毆打陳室安左側臉部,造成陳室安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李文裕、阮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並共同要求陳室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以此方式使陳室安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 陳室安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34至13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並收取告訴人陳室安簽立之本票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陳室安,是現場另外1個男生毆打的,本票也是阮英拿給陳室安簽立的,如果我真的有打陳室安,怎麼還會把手機號碼給她云云。經查:

 ㈠阮英為使陳室安清償債務,夥同被告及其餘數名男子前往本案地點,期間陳室安在本案地點有遭人毆打,致其受有左眼周區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亦有向陳室安拿取簽立之本票影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陳室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卷【下稱調偵801卷】第37至3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調偵1820卷】第41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調偵1136卷】第23頁),復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陳室安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室安指訴遭被告及阮英等人傷害、簽立本票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10月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0月4日在本案地點找朋友並一起吃飯,於當日20時許,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芸霈 」之女子及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進來並罵我,該男子拉扯我的脖子、打我的左臉頰,女子用鞋子打我的左臉,男子並恐嚇我稱若我不簽本票,就不讓我離開,所以我就簽5萬6,000元的本票,由該女子將本票拿走,我只認識該女子,我與其等均無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⒉於109年10月10日警詢證稱:我遭不知名之男子及女子恐嚇及傷害,我確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即被告)為傷害我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⒊於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本案地點為我朋友住處,我之前有欠阮英錢,當日我有拿1萬4,000元給她,但她還要我寫5萬6,000元的本票,我不願意寫,阮英就拿拖鞋打我的臉,並叫被告用手打我的臉、脖子,叫我簽本票,阮英說「你不寫你就試試看,我叫人來修理你」,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依照阮英之指示毆打我等語(見調偵801卷第37至38頁)。

⒋於111年5月3日偵訊證稱:案發當日不只被告在場,有好幾人均在場,但我無法指認出每個人,我可以確定者為阮英及被告等語(見調偵1820卷第41頁)。

⒌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阮英與被告共同恐嚇、傷害我,阮英當日在本案地點跟我說,若沒有還給她錢,就會叫人處理我,讓我害怕,同時拿鞋子毆打我臉,並叫被告徒手毆打我臉,本來2人還要一起拖我出去要處理我,後來因我一直叫喊才沒有,被告迫使我簽立本票,說若我不還錢,看到我就要處理我,我一共欠阮英約7萬元等語(見調偵1136卷第23頁)。

⒍綜觀陳室安上開證述,可知其雖無法指認全部參與本案之人,惟針對遭被告及阮英毆打、強迫簽立本票等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為上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自承與陳室安間素無怨隙仇恨,案發當日實為2人初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陳室安亦於偵訊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結果及傷勢照片吻合,堪認其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此外,陳室安前揭證述之關於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乙節,亦有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且其所證述之關於毆打其之男子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當時被告所持用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與阮英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陳室安、強迫陳室安簽立本票等情,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先稱:當日是我載「芸霈」至本案地點,「芸霈」是越南人,我不知道本名,是之前上班認識的,「芸霈」先進本案地點,我因為等太久所以進去找「芸霈」,我進去時無人攻擊陳室安,我進去後有教陳室安寫中文大寫的數字以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復於偵訊改稱:當時是阮英找我,我本來前往本案地點去聊天,但阮英表示陳室安欠她錢,要陳室安簽本票和借據,陳室安有簽,是我教陳室安寫中文的,但我沒有打陳室安,現場其他人動手的等語(見調偵1820卷第3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前往本案地點是阮英叫我去的,因為阮英欠我錢,阮英跟我說去本案地點拿錢,當日至少有1人在打陳室安,我將電話留給陳室安,因為阮英說之後去跟陳室安收錢以抵銷阮英欠我的錢,我不知道阮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認識她是因為她之前開按摩店,她是老闆娘,我是她的員工,她在外面欠人錢就會找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日我有拿到本票影本,本票正本在阮英處,阮英稱要跟陳室安收錢時,持影本即可,當日是阮英先到,我是後來才進去的,阮英打陳室安時,我有看到,我不知道告訴人因何事被打,本票是阮英叫陳室安簽的,我有覺得很怪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因為阮英說要還她欠我的8萬元,所以叫我到本案地點,但我跟阮英都沒有打陳室安,是開門進去時,看到那邊有1個男生打的,也不是我叫陳室安簽本票,是阮英要陳室安簽的,我沒有幫忙、催促,因為我不認識陳室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綜觀被告於歷次陳述針對其究竟為何前往本案地點、是否有目睹陳室安遭毆打之過程等節,前後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被告雖提出阮英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欲證明阮英確有積欠其債務,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上亦未記載本票原因債權,則阮英是否真有積欠被告債務,亦屬有疑。又縱阮英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亦無礙於被告與阮英等人對陳室安施以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阮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阮英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其等所犯傷害之犯行,與強制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阮英與陳室安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與阮英共同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與阮英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毆打陳室安之強迫手段,令陳室安簽立本票,除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陳室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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