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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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原告 宋玉華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表明當事人(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9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