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884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V4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V41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已於111年9月8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由原告親自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算,且因原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1年10月11日(末日為10月10日,順延1日至10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