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許東勲
被   告 賴 鄭慈美
訴訟代理人  賴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
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
竟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再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又原告僅為持票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不認識被告
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授權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但當
時係為向訴外人李小姐(下稱訴外人)借款而簽發,不知為
何會到原告手中,又被告業已清償訴外人7萬元,其餘所欠
之債務,被告亦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訴外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再者,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4紙及退票
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惡意
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前揭抗
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糾紛之事由對抗原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被告自承
於106年2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資念婷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
├─┼────┼─────┼─────┼────┼─────┼───────┤
│1│105年9月│KL0000000│合作金庫商│ 賴鄭慈美 │10萬元│106年1月3日│
││30日││業銀行北大││││
││││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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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1│KL0000000│合作金庫商│賴鄭慈美│4萬元│105年12月21日│
││月20日││業銀行北大││││
││││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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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1│KL0000000│合作金庫商│賴鄭慈美│10萬元│106年1月3日│
││月30日││業銀行北大││││
││││里分行││││
├─┼────┼─────┼─────┼────┼─────┼───────┤
│4│106年1月│KL0000000│合作金庫商│賴鄭慈美│5萬2千元│未提示│
││7日││業銀行北大││││
││││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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