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日17時22分許,因所營「昇興機車行」業務之需,駕駛牌照號碼RS-0913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公路270.5公里處,因過失不慎與乙○○騎乘牌照號碼BW3-83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橈尺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腿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以及右上肢肘關節下截肢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雖曾停車察看,隨後跟上之機車行客戶 郭信延沈秉昂 並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惟甲○○未待救護車到達及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車禍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肇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逃逸,嗣經警察調取肇事路段監視器攝影紀錄及現場跡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郭信延、沈秉昂、 陳建宏王志斌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左後防撞橡膠1條、左後燈燈殼1個、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右前擋板、右後葉子板各1片扣案,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等鑑定意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報案明細、嘉義縣消防局覆知受理本件車禍救護車派遣過程函文暨救護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經營機車行、收入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車禍時甫滿18歲,因車禍受有多處傷害且右肘關節以下截肢之重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逃逸前,雖攜帶行動電話卻未立即報警或聯絡救護車,所幸隨後經過事發現場之沈秉昂、郭信延緊急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多所矯飾,直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念被告除因與告訴人本件車禍所罹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270萬元(其中新臺幣150萬元已給付,餘款新臺幣120萬元分3期,尚未到期給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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