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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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擔任負責人之「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承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大林 發電廠」之增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昌弘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施作,而昌弘公司則又將上開工程轉包,委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境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境唯公司)在現場實際施作。甲○○於97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施工現場,因不滿工程進度落後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於爭執之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鋼製之電磁開關座揮擊丙○○之臉部,致丙○○之頭臉部左下頷受有2.5公分x2.5公分之瘀腫挫傷。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雖主張自訴人提出乃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2份及該醫院97年10月27日乃榮醫字第000000000函及附件均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案系爭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均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製作之過程亦無證據足證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屬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認明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又被告雖否認卷附電磁開關及自訴人受傷部位之彩色照片共11張(見本院審自卷第5、48、49、57頁,本院自字卷第28至30頁)具證據能力,惟該等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碰面,且當時元信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施作的工程進度確屬落後,而自訴人係其次承包商昌弘公司之下包,曾分別於97年6月14日及27日前去乃榮醫院就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犯行,並辯稱其未曾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亦未傷害自訴人,自訴人臉頰上之紅斑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7年6月13日你有無在施工現場?)有。」、「當時我們是從工地的8樓坐電梯下到1樓,因為當時我們在8樓的工作已經作完了,我們原本在等電磁開關,但因為原料不夠,所以無法繼續施作,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下樓時即是準備要回家了,在1樓出電梯以後遇到被告,被告手上拿著1個電磁開關(當時因為沒有電磁開關,所以電力不夠,但若被告將電磁開關安裝上去後就可解決電不夠的問題,如此方能繼續施作後續的工程),被告遇到我們後,我跟我另外1位同事繼續往前走,被告則跟自訴人在講話,我不知道他們講話內容為何,後來我聽到他們彼此之間發生爭執,自訴人似乎在埋怨被告為何直接向他的上手表達不滿,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有說過什麼話了,只知道他們兩個講話都很大聲。」、「當時我們下樓時遇到被告,自訴人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話,而我跟另1位同事 黃仁德 走在前面,之後聽到後面自訴人跟被告發生爭吵,回頭就看到被告拿著電磁開關打自訴人。」、「(問:自訴人被打之後,有無哪裡受傷?)臉頰受傷。」、「(問:〈提示本院審自字卷第3、4頁證一、證二照片及驗傷診斷書〉自訴人受傷的部位是否即如診斷書所示?)是,自訴人臉頰有被電磁開關打到的痕跡。」、「(問:自訴人離開大林發電廠後,處理本件事情的程序如何?)自訴人先在檳榔攤待了10分鐘後就去擦藥,擦完藥回到檳榔攤就接到電話說電磁開關壞掉無法安裝了,於是自訴人又回到大林發電廠去看,順便照相出來,我們才知道電磁開關被打壞了,因為沒有電無法工作,所以之後就把全部的工人帶出大林發電廠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自字卷第16至21頁),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7年6月13日當天,你有無去施工現場?你去現場所看到的情形為何?)97年6月13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境唯的人打他,我們就到現場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到發電廠後第一個就遇到自訴人,自訴人當時是在樓下,我遇到自訴人後就問他有無打被告,自訴人跟我說沒有,我有跟自訴人談了一下,但我已經忘記談的內容為何,之後我就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他,約被告在停車場見面,問看看到底發生什麼狀況,被告是跟我說自訴人打他,被告還講了一堆話,但內容是什麼我也已經忘記了,大致是工程進度有點慢了,被告有點擔心,要我們多派點人去作,事實上被告在案發前兩天就有反應過要多派人手施工的情形了,我猜被告與自訴人在當時可能在口角上就有些衝突了。」、「(問:你當時看到自訴人時,自訴人身上或臉上有無傷痕?)我看到自訴人的臉上有一點紅紅的,但我不確定那是否是受傷。」、「(問:你看到自訴人臉上有紅紅的痕跡時,有無問他是否被打?或自訴人有無跟你說他被打?)自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打他。」、「(問:那被告身上或臉上有無傷痕?)我也沒有看到,雖然被告有比一些部位說他受傷,但我並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不可能叫他把衣服脫下來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3、2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乃榮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該醫院97年10月27日乃榮醫字第081027001號函及所附自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受傷部位照片3張(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4、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證自訴人之頭臉部左下頷所受2.5公分x2.5公分瘀腫挫傷,確係源自被告持器物揮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為故意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判時
辯稱:自訴人係自其之次承包商昌弘公司處再分包某項工作施作,其無須就工程進度落後問題直接與自訴人進行溝通,故不可能與自訴人間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至於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則是由他自己所抓傷,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元信公司於96年10月間承包上開大林發電廠之增設工程,嗣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昌弘公司施作,而昌弘公司則是委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境唯公司在現場實際施作上開工程,時至97年5、6月間,上開工程因發生進度落後情形,被告除直接向昌弘公司反應外,並於施工現場直接向自訴人反應及督促施工進度,而與自訴人於97年6月13日上午在上開施工地點內發生衝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綦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間無需因工程進度問題發生衝突等語,顯非實在,洵無足採。再者,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先辯稱自訴人左下頷之傷口其臉上原本之舊傷,有可能是其10幾年之腫瘤云云(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判時,方又改以其於案發當時看到自訴人抓傷他自己的臉頰,故此等傷痕並非由其所傷等語置辯(見本院自字卷第27頁),前後供詞顯非一致,已難遽信;況且,自訴人臉部受傷之經過情形,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外,另就自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係「左下頷瘀腫挫傷」,而非抓傷,亦有乃榮醫院所檢附自訴人就醫之病歷表載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6頁背面),此外,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拍攝自訴人之臉部照片,並未發現自訴人臉部罹患有何腫瘤宿疾之情,此則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
48、49頁),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憑信。
㈢又自訴人主張其係遭被告持電磁開關打傷左下頷乙情,核與
目擊證人乙○○所證相合,業如前述,已堪信採。至被告持以毆擊自訴人所用之電磁開關,究竟是否如被告所辯,其名稱應為「漏電斷路器」?抑或就自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照片上所示之電磁開關,是否即屬被告毆擊自訴人所用之該具電磁開關?甚或該具電磁開關經使用於毆擊自訴人成傷後,是否業已發生破損之情形?均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可言,故縱令被告就上開疑點所提出之主張均屬實在,亦無解於其所涉犯之傷害罪責。又既然依據上揭事證,已足認被告傷害犯行,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空言主張派請法醫會驗自訴人左下頷腫狀是否有其所提兇器之痕跡云云,則顯屬延滯訴訟之舉,核無必要而不予准許,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法解決,反持器具毆擊他人受傷,犯後又一再狡詞否認犯罪,拒不與自訴人和解,且絲毫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惟念及自訴人傷勢尚輕,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自訴代理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其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