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061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97年10月14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9,500元處分部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061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97年10月14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緩外,尚有吊扣駕照、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無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
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本件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30,000元,似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49,500元,應否依上開條例之意旨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有疑義。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法務部96年7月2日法檢字第0960802396號函示)。故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時,已考量本件異議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對異議人處以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經由異議人同意命其向國庫支付30,000元,認異議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
(四)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異議,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竟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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