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
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
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及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定有明文。㈡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照皆收回作廢,並無保留,不然因駕駛執照之有效年限為6年(逾期就須辦理換領),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如係職業、普通駕駛執照皆考領,則幾乎須每年辦理換補或審驗(小型車、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執照手續;且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1照)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㈢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XT-1818號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嗣本所依據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4500元整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另如違規駕駛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車之酒駕行為,依上開陳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亦應限制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大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不得執行吊扣駕駛汽車時之駕駛資格處分,相關違規事項實不得因受處分人駕駛車種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處罰,或有多級駕駛之機會。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改裁定維持原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佑松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49MG/L,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4-0.5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理由欄所引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佑松加油站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49MG/L,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4-
0.5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
(職業聯結車)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前揭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25日高監自字第097000796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然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亦即原處分機關應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不合,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撤銷,改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併敘明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9MG/L),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萬4500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行諭知裁處內容等情。
三、本院查:原審裁定所引用之理由,並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提案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再者,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大貨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合,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