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刑及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瓶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五九號搜索票在在甲○○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檢體編號為:M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刑及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