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與男友 施鐘葦 同居在施鐘葦向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1之3號4樓公寓內之1分租雅房(該樓有4房,施鐘葦承租其中1房),嗣於96年6月18日二人發生爭執,施鐘葦乃自行前往親戚家借住,迄同年月22日仍未返回上開租屋處,甲○○為此情緒不佳而有意自殺,復為報復施鐘葦,竟思以在施鐘葦上開分租雅房放火之方式自殺,其明知施鐘葦上開分租雅房所屬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上開雅房內擺設之寢具、家具及裝潢等多為易燃物品,且明知汽油為極具易燃性之物品,倘若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放火,極易引發大火而該住宅極可能燒燬而付之一炬,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持寶特瓶3只,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公司精工加油站」,向加油員 林清安 稱機車汽油耗盡欲購買汽油,林清安僅依該加油站規定同意甲○○以1只寶特瓶盛裝所購得之汽油,甲○○取得上開汽油後,旋返回施鐘葦上開承租之雅房,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開雅房內,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點火引燃寶特瓶內之汽油,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延燒,適同樓層另一雅房內之住戶 陳思學 查覺有異,惟不及制止,乃即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滅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十全分隊據報前往現場後迅速撲滅火勢,經檢視後,僅造成該雅房內之衣櫃、照明設備及牆壁薰黑與床舖、窗戶燒燬,惟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均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嗣警接續處理,經甲○○自承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點燃上開火勢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思學、乙○○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援引、其餘偵查卷及警卷所附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業經審判長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該陳述係審判外之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統一精工加油站照片6張(偵查卷第55頁以下),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安於原審審理中(參原審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及證人陳思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查第5至6頁、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0頁至第64頁),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雖辯以當天有喝很多酒,清醒時人已在醫院,所以什麼都不知情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與其上開坦認犯行之情有違,然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前開加油站加油員林清安詢問被告加油當時之狀況,證人林清安證稱:當天是伊幫被告加油,被告是走路到加油站,拿了三瓶空的寶特瓶,伊跟被告說不能加,被告說他家有三台摩托車都沒有油,所以拿寶特瓶來加油,伊就去問領班,領班說只能加一瓶油,伊就幫被告加了一瓶,裝完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當時的神情、意識都跟正常人一樣,並沒有異狀等語(參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可知被告於加油站加油時仍未因飲酒而意識不清,再依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抵達該加油站加油之時間為96年
6月22日晚上8時1分(參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參以被告自陳從上開加油站至本件放火地點,步行約需5至10分鐘(參原審卷第148頁),則被告抵達加油站後購買汽油,再步行返回本件放火地點之時間應已係當天晚上8時15分左右,而本件被告放火時間約係當天晚上8時20分許,於此僅約5分鐘之時間內,縱如被告所言其真有飲酒,當亦不至爛醉至不省人事之地步,此情亦可由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當時並沒有明顯酒精引起的精神症狀,或達到酒精中毒的程度,當時的酒精對其行為影響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參原審卷第121頁)而明,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尚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外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乙○○所有之床舖等物,亦僅成立一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著手燒燬所承租之住宅,惟因經發現後及時報警滅火,尚未使住宅喪失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本件放火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男友發生爭執,即思以放火方式報復,對於該公寓住戶造成莫大危害,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放火之事實,本件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及其放火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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