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戊○○
黃純真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對債務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9月27日向元統公司及第三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證交所之「債務人交付予該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證交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復於95年1月4日向債務人及證交所核發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證交所收取元統公司交付予證交所之保證金。惟因股息、紅利部分數額究為若干,經執行法院指示由伊與證交所逕行會算,證交所表示需由執行法院明確表示應付之金額,始願將先前扣押之金額交付伊,致伊尚未收取。又證交所於95年2月10日曾接獲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然斯時因債務人於證交所之留置款扣除已扣押在先之數額後,已不足行政執行處扣押之金額,故證交所曾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同時將此情形函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處知悉此一事實後,有無依法將證交所之異議函知會被上訴人不得而知,然行政執行處當時並未請求併案處理,而係由行政執行處另尋行政程序續行處理。 嗣伊 於95年5月10日陳報執行法院應收取之明確數額後,竟未獲執行法院發函通知證交所讓伊領取,反以96年5月8日北院執平字第33802號函向證交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證交所將全部留置款向執行法院支付,執行法院並主動去函要求行政執行處將有關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營業稅債權執行名義併案執行,而於96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債權列為優先於伊之債權,伊得分配金額因此大幅減縮。又本件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原核定繳納期限為84年8月25日,是為核課期間;然被上訴人復於92年11月3日再對債務人開徵系爭稅款,其距84年8月25日已達8年又2月逾,況被上訴人並無在89年8月25日即徵收期間5年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實已逾越法定期間違法徵收稅款,債務人並無繳納之義務,自不得對其財產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將之列入分配表。又有關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要求合併辦理,此部分執行程序應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自不得由執行法院主動去函要求併案並列入本件分配表,故被上訴人就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即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918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應予剔除,並將伊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3萬2,198元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更正為161萬9,692元。被上訴人應僅能就上開債務人對於證交所執行後剩餘之金額另行執行,方為適法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即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918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應予以剔除。
㈡上訴人「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3萬2,198元之返還寄託物債權應更正為161萬9,69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96年6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2」部分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918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在161萬9,692元範圍內,應予以剔除,並就此剔除部分之金額,依法分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79頁之書狀、第85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分別由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各自辦理,原則上互無牽涉。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如其財產經私法債權人先為執行,則為使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乃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之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應如何協同辦理執行程序事項規定,非謂違反此規定之執行行為係屬無效。況行政執行處已依該條規定,於96年5月17日北執茂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7227號函送被上訴人所移送之執行案卷,並副知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亦於96年5月24日北院錦96執平字第33553號函副知被上訴人有關執行稅捐併入本件辦理,是行政執行處業已對債務人及第三人證交所核發行政執行命令,渠等收受行政執行命令時,應已發生系爭稅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此不因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先有系爭扣押命令,或行政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而有所不同。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要求合併辦理,與事實顯有相違。又系爭營業稅核定後,納稅義務人曾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於85年4月24日申請復查,87年12月14日訴願駁回確定,納稅義務人戶籍一直遷移、公司組織也一直更換,稅捐機關給納稅義務人展延繳稅期間到92年12月21日,不計滯納金,展延期間不計入五年徵收期間的計算,直至9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應自92年12月22日計算五年之徵收期間,故時效尚未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對債務人元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9月27日向元統公司及證交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證交所之「債務人交付予該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證交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證交所並回復執行法院表示已依照上開扣押命令扣得670萬1,650元(即本金部分)及212萬0,150元(利息部分)。
㈡復於95年1月4日執行法院向元統公司及證交所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上訴人向證交所收取元統公司交付予證交所之保證金,其中有關本金670萬1,650元,已於95年1月19日由上訴人領取。惟利息、紅利部分金額究為若干,經執行法院指示由上訴人與證交所逕行會算,證交所表示需由執行法院明確表示應付之金額,始願將先前扣押之金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於95年2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計算後之金額為212萬0,150元,證交所於95年3月2日函請執行法院表示是否就此金額給付上訴人。
㈢又證交所曾於95年2月10日接獲被上訴人向行政執行處於
95年2月6日以北執茂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7227號執行命令所發之扣押命令,然斯時因債務人元統公司於證交所之留置款扣除已扣押在先之數額後,已不足行政執行處扣押之金額,故證交所隨即於95年2月17日以台證財字第0000000000函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扣除上開212萬0,150元後,實際之餘額僅為701萬6,320元,並同時將此情形函知執行法院。
㈣嗣有關上訴人原所聲請執行之股息及紅利部分,自95年2
月10日起因執行法院及證交所未確認實際金額,於96年8月21日執行法院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撤銷,上訴人提出抗告,並於96年4月1日提出新計算股息紅利之金額,計現金股利為85萬3,958元,另股票股利為76萬5,734元,兩者合計之金額為161萬9,692元,執行法院再次於96年4月16日發函予證交所,請證交所依執行法院於95年1月4日之收取命令,給付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證交所將執行法院之上開函文轉知行政執行處,並於96年5月8日以台證財字第0960010903號函再為相同之表示。同日執行法院以北院錦執平字第33802號函向證交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證交所將全部留置款向執行法院支付,並於是日表示撤銷原有之收取命令。
㈤其後,執行法院將有關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元統公司之營業
稅執行名義併案執行,而於96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債權列為優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債權於上開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次序2部分,得受分配金額為918萬9,181元,上訴人分配次序3部分所受分配金額為3萬2,1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之筆錄、第54、55頁之書狀),且有執行法院94年9月27日、95年1月4日、96年5月8日執行命令96年6月15日北院錦94執平字第33802號函及函附之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13頁、第17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經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早在95年1月4日即已核發上訴人對證交所之「收取命令」在先,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要求合併辦理,此部分執行程序應與本件執行程序無關,自不得由執行法院主動去函要求併案並列入本件分配表云云,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不足取。況行政執行法公布實施後,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分別由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各自辦理,原則上互無牽涉。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為避免執行法院及執行機關間發生競合,程序彼此抵觸,乃對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合併辦理。
㈡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553號執行卷,被上訴人所核算執行債務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統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18萬9,181元,而經執行法院於96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22萬3,382元,其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花費之執行費用547元,列為第一優先債權,獲得百分之百受償,依法自屬有據。另將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營業稅債權列為第二優先受償之次序,同獲百分之百受償,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亦無不當。至上訴人之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如果可分配之金額不足時,自然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均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又「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第三人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辦理前」,係指業經債權人收取或已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受清償終結前,又收受扣押命令,因加計其後扣押部分,致有扣押不足,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利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併案執行。是第三人證交所各於95年2月17日0000000000號函及95年2月24日0000000000號函表示僅能扣除上訴人扣押金額後,再按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續行扣押,並以後者文號具體表明續行扣押款項為701萬6,320元,此乃證交所對前後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有所不足時,按上開「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在執行程序上所應為之異議聲明,以保障其本身之權益,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執此以行政執行處均未表示意見,而認定其已核發收取命令在先,對其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不及於其未向第三人證交所收取部分,與上開規定實有未合。又執行法院變更執行命令,將其暫存於第三人證交所之款項予以全部列入分配,將被上訴人聲請部分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自屬合法。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後,得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使債權人獲得清償,該三種命令互相換用,亦為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變更。是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非法變更執行命令,容有誤解。且就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並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未給付部分仍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苟有他債權人請求參與分配,仍應就該未收取部分,依分配次序清償予各債權人。故執行法院以上訴人尚未收取由第三人即證交所提出之922萬3,382元款項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尚無違誤。
㈣本件兩造均聲請扣押債務人元統公司之同一財產即元統公
司對證交所之保證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4年9月27日向執行債務人元統公司及第三人證交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證交所之「債務人交付予該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證交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復由行政執行處於95年2月6日向證交所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經證交所先後於95年2月17日、96年5月4日函知行政執行處及執行法院上開查封情形,行政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之規定,於96年5月17日將該處93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117227號債務人元統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執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執行卷、及95年度執字第5385號執行卷宗,經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執行法院主動去函要求併案於系爭分配表內列入分配,而非由行政執行機關自行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僅係規定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時,執行機關應為之作業流程。縱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執行法院主動函知被上訴人併案執行等情屬實,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債權優先列於上訴人普通債權之分配次序之正確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有誤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營業稅債權額,自不足取。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8月25日對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元
統公司發單徵收,納稅義務人一直申請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於85年4月24日申請復查,87年12月14日訴願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之查詢資料),致徵收期間尚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5條及第39條等規定,扣除行政救濟等法定救濟期間。被上訴人辯稱該納稅義務人戶籍一直遷移、公司組織也一直換,稅捐機關就給納稅義務人展延繳稅期間到92年12月21日,不計滯納金,展延期間不計入五年徵收期間的計算,直至92年12月11日始合法送達等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應自92年12月22日起計算五年之徵收期間等語。經查,債務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間被上訴人已改自9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因公告延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為繳納期間,有稅額繳款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應自92年12月22日計算五年之徵收期間。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逾徵收期間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將94年度執字第33802號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就96年6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2」部分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918萬9,181元之營業稅債權,在161萬9,692元範圍內,應予以剔除,並就此剔除部分之金額,依法分配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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