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懷疑乙○○向警方舉報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136號乙○○家中理論未果後,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分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四處搜尋乙○○之下落。嗣甲○○等獲知乙○○搭乘計程車出現在高雄市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遂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該處攔獲乙○○,並分持鋁棒共同毆打乙○○雙腿(傷害部分已告訴人撤回告訴)。致使乙○○無力抗拒,而任由甲○○等將 伊強 押上駛來攔截之自小客車,駛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地區某處,途中復將乙○○以衣物反綁矇住雙眼。同日晚上9時許,甲○○等二車抵達觀音山區後,為混淆乙○○方向感,再押乙○○上車在附近繞圈後,甲○○等7人與乙○○所乘之2部自小客車,駛抵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山區。甲○○等又唯恐乙○○事後報警究責,乃趁乙○○仍遭矇眼之際,強迫乙○○跟隨其中1人逐句講出「今天是因為我欠他們錢,又找他們打架,所以才會被抓出來,如果我亂說話,我還會有一樣的下場」等言語,以加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甲○○等7人將乙○○留下,即分乘原先之2部自小客車揚長而去。乙○○待甲○○等遠離後,始敢自行爬到路邊求救,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一份、傷勢相片4幀、攔車押人地點相片1幀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2頁至第11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等人強迫乙○○跟隨其中1人逐句講出「今天是因為我欠他們錢,又找他們打架,所以才會被抓出來,如果我亂說話,『我家人』也會跟我有一樣的下場」等言語,以加害乙○○「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暨伊「家人」之安全。惟被告甲○○僅坦承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86頁背面),而公訴意旨所指情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為據,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僅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併為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問題,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激烈手段,糾眾以暴力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之載往偏僻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又恐告訴人報警究責,而加以恐嚇,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惟念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於97年6月2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攔下乙○○,並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乙○○雙腿。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承前傷害之犯意,分持鋁棒毆打乙○○。又 於渠 等抵達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山區時,再承前傷害之犯意共同痛毆乙○○,將乙○○打的遍體鱗傷,還以打火機燒傷乙○○之左背部。並將乙○○撞下山溝後,分乘
2部自小客車揚長而去。嗣乙○○自行爬到路邊求救,經警送醫急救,發現乙○○受有左遠端尺骨骨折、左腕關節脫臼、頭部、腹部及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於97年6月29日晚上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攔下乙○○,將伊強押上駛來攔截之自小客車,駛往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地區某處,分持鋁棒將乙○○打的遍體鱗傷,並趁乙○○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乙○○身上之現金1800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一份、傷勢相片4幀、攔車押人地點相片1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有指訴:伊遭甲○○等人強盜1800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而證稱:「(問:97年6月29日晚上你被甲○○等人帶到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的山區,當時你身上有無財物被他們取走?)當時我身上有財物,我被甲○○打完之後,我皮夾掉在山區附近,我以為是被甲○○拿去,結果有人撿到有拿回來還我。(問:97年7月15日你在偵查中作證,我的皮包被那些人拿起來後又放回我褲子裡,我拿起來之後發現1800元不見了,為何這樣講?)案子當時報案的時候有在很多地方作筆錄,我已經亂掉了,事實上他們沒有拿我的財物。」、「(問:到底有無看到錢是被誰拿走?)我不知道誰拿走的,我到醫院的時候發現我東西不見,我就以為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查告訴人乙○○之告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前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憑其警訊及偵查中之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另有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一份、傷勢相片4幀、攔車押人地點相片1幀等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全卷並無被告承認其有加重強盜行為之自白,而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一份、傷勢相片4幀、攔車押人地點相片1幀等,均僅能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上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有加重強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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