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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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96年11月10日22時許,見甲○○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因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內財物,而持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案發前均裝在白色背包內),先以附表1編號5所示工具破壞該車之右前車門,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為將電門發動,復以附表1編號12中長11公分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損壞方向盤下方電門系統之塑膠蓋,均足生損害於甲○○,又竊取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上開白色背包內,惟尚未及將自小客車之電門發動駛離,適為前來取車之甲○○及其未婚妻乙○○發覺,甲○○乃向前質問丙○○並將之壓制於車旁,丙○○為圖脫逃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甲○○左肩,並與甲○○發生扭打,繼而猛力拉扯前來制止之乙○○,致甲○○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乙○○受有手指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丙○○逃逸後,經巡邏員警 宗孝康 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予以逮捕,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白色背包及如附表1所示供犯竊盜及毀損罪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人甲○○、乙○○、宗孝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0日所開立甲○○、乙○○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方向盤下方電門系統及竊取汽車所用如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以前述方式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及方向盤下方之電門系統塑膠蓋,此經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上開行為使右前車門門鎖喪失防盜功能及方向盤下方之電門系統塑膠蓋喪失遮蓋功能而必須更換,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該當刑法毀損罪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明確指認其持以破壞電門系統塑膠蓋之十字螺絲起子為何支,惟審酌附表1編號12中長11公分之螺絲起子較長,便於施力,因而認定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丙○○所有持供犯竊盜罪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破壞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及方向盤下方之電門系統塑膠蓋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犯上述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
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遭告訴人甲○○壓制後,為圖逃跑而起意毆打告訴人甲○○及前來制止之告訴人乙○○,顯係基於1個傷害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逃跑之際拉扯告訴人致傷,行為實不足取,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及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並認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放置附表1所示工具及竊得贓物之白色背包,因非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號1:六件12用活動式星型起子組(含柄1支),鑽頭部分係金
屬材質,長11公分,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2:扳手長19.8公分,除把柄部分有泡棉覆蓋,餘均為鐵製,
具有相當之重量,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3:套筒螺絲起子組,含長、短柄各1支,各式星型螺絲頭7
個、各式起子頭11個,除塑膠把柄外,均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4:一字起子附柄及無附柄各1支,分別為長19公分、13.3公
分,鑽頭部分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5:T字型六角扳手,長19公分,除塑膠把柄外,餘均為鐵製
,質地堅硬,前端約4.5公分處已遭銷削平,呈扁鈍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6:梅開扳手1支,全為鐵製,長約15.5公分,質地堅硬,在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7:星型扳手1支,全為鐵製,長約20.5公分,質地堅硬,在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8:L型六角扳手4支,均為金屬材質,分別為長18.6公分、
長19公分,2者前端5公分已遭削平呈扁鈍狀、長21公分者前端4.85公分已遭削平呈扁鈍狀、長7公分者前端遭折斷銳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9:老虎鉗1支,全為鐵製,尖端銳利,具有相當之重量,在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10:十字起子5支,1支較長者長22公分、4支較短者各長
21公分,除塑膠把柄外,鑽頭部分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編號11:剪刀、尖嘴鉗、斜口鉗各1支,剪刀長17.7公分、尖嘴
鉗長15.5公分、斜口鉗長120分。除塑膠把柄外,均為金屬材質,切口部分均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編號12:小型十字螺絲起子4支,長各為11公分(紅色)、10.8公分(黑色)、9.3公分(黃色)、8.8公分(綠色)。
除塑膠把柄外,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附表2┌──┬────────┬───┬───┐│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上開自小客車行照│枚│1│├──┼────────┼───┼───┤│2│零錢│元│110│├──┼────────┼───┼───┤│3│高速公路回數票│張│5│├──┼────────┼───┼───┤│4│三號電池│顆│3│├──┼────────┼───┼───┤│5│汽車用煞車踏板│塊│3│├──┼────────┼───┼───┤│6│遠傳電信儲值卡│張│2│├──┼────────┼───┼───┤│7│髮雕露│瓶│1│├──┼────────┼───┼───┤│8│十字板手│支│1│├──┼────────┼───┼───┤│9│油漆筆│支│2│├──┼────────┼───┼───┤│10│絲襪│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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