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
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及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定有明文。㈡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機車駕駛執照或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之駕照皆收回作廢,並無保留,不然因駕駛執照之有效年限為6年(逾期就須辦理換領),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如係職業、普通駕駛執照皆考領,則幾乎須每年辦理換補或審驗(小型車、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執照手續;且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1照)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0199-GR號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嗣本所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整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業於97年3月6日到案繳納罰鍰在案),於法自無不合。故原裁定尚有未洽,請求撤銷,改裁定維持原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10道西向6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施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
0.37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
3月3下午與家人參加親友聚餐,回家途中遭警臨檢酒測超過標準而查獲,惟如將異議人賴以維生之駕照吊扣,勢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㈣異議人異議意旨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固均不否認。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已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異議人乙○○既僅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又異議人既僅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無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自無從予以維持,併敘明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認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情。
三、本院查:原審裁定所引用之理由,並無不合。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提案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再者,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聯結車、大貨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合,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