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14、7815、82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各於事實一(二)、(四)、(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各於事實一
(一)、(三)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丁○○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期間(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竟不知悔改,夥同 黃瑞源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分起犯意而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由丁○○把風接應,黃瑞源持自備鑰匙一支,發動 廖瑞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得之。
(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上開IZV-340號機車搭載黃瑞源,尾隨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乘乙○○不及防備,搶得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健保卡及行動電話一支)。
(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由丁○○把風接應,由黃瑞源持自備鑰匙一支,發動 葉世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得之。
(四)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丁○○騎乘上揭G2Z-637號機車搭載黃瑞源,尾隨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長壽街口時,乘丙○○不及防備,搶得其置於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
(五)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下午六時零三分許,亦由丁○○騎乘G2Z-637號機車搭載黃瑞源,尾隨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與線東路口處時,乘甲○○不及防備,搶奪其置於腳踏板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百元等物)。嗣為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二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黃瑞源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六張、照片十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憑,此外另有安全帽二頂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黃瑞源間就前揭五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假釋期間率意行竊、搶奪之動機及目的、夥同共犯竊盜及搶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損害非鉅(其中手皮包、健保卡已發還被害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一名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共犯黃瑞源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僅係被告與共犯黃瑞源搶奪行為時所戴,與本案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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