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圖節省電費,竟基於意圖為紅鍛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在上開公司,撬開向臺灣電力公司租用之00000000號電表封印,拆卸封印鉛塊,加以損害,而損壞臺灣電力公司屬公務員之員工委託紅鍛公司掌管之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以遂其竊電使用之目的。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警方查獲。台電公司為紅鍛公司更換新電表後,紅鍛公司本於同一概括犯意,復以同一手法破壞00000000號之電表竊取電力,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為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 梁輝雄 當庭結證屬實,渠等並證稱係例行檢查時發現上情,並非被告以電表故障為由通知渠等檢驗等語;㈡劉昌仁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現異狀後,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將電表取下,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中心)檢驗,發現該電表之封鉛一四一字處有外力加工之跡象,表內有異物(疑似塑膠片大小約十五公厘ㄨ十五公厘),有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足徵送鑑之電表已遭人改變內部構造;㈢再按被告經營之紅鍛公司之前每月平均用電馬力為一千三百左右,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用電下降至六、七百馬力,為台電公司稽查員梁輝雄證述在卷,證人寶國公司之負責人 張煥文 、職員 林錦章 到庭證稱曾質問被告為何紅鍛公司用電量突然減少,被告答以小月用電量小等語,顯見寶國公司人員並未更改電表內之結構,是被告為紅鍛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壞電表封印,改變電度表,用以竊電之事證已甚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三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現
紅鍛公司電壓驟降,隨即以書面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檢驗電錶,台電公司並於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指派人員檢驗並取回電表,若伊有損壞及改裝電表,應不會主動要求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查核,且僅憑台電公司之認定,證據實有不足,再者伊僅國小畢業,並不具改造電表之能力等語。經查:
㈠有關00000000號電表之部分(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查扣之電表):查
,本案係台電公司進行例行檢驗,發現紅鍛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每月用電馬力明顯下降,尖峰度數及最高需量下降很嚴重,台電公司發現後,因懷疑竊盜,始派稽查人員前往檢查,結果發現電表之封印有被動過手腳,始知悉紅鍛公司有竊電等情,業據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輝雄、劉昌仁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正面),顯見台電公司是事後發現紅鍛公司用電量減少,始前往檢查,而發現電表之封印有遭破壞之跡象,並非當場查獲被告破壞電表封印而竊電,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稱係因電表遭破壞,致使電錶計度失準一
節,當屬其個人推測之結果,難予遽採。又台電公司之用電資料表,僅能證明紅鍛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有用電度數減少現象,亦難以之推定係被告破壞電表竊電。再者,電器用品除人為破壞外,自然損壞亦為因素之一,不能因用戶之用電度數減少,而電表內機件確有損壞失準現象,即推定用戶竊電,本案紅鍛公司當時使用之電表,經送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該電表封鉛一四一字處固有外力加工之跡象,及表內有疑似塑膠片之異物(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經鑑定證人 賴邦彥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就構造檢查,我們從外觀玻璃觀視,發現內有塑膠片,由於我們只負責檢驗無法拆封檢查,所以無法判定該塑膠片究是外力放入,或內部損壞掉落,而且內部之結構也有塑膠製品成分,故有可能內部造成,...而器差方面,檢驗結果是負50.1%,表示電度表所計量之度數僅為實際用電量的一半」、「(問:為何會有用電僅為實際用電的一半?)有可能外力介入,有可能機器故障,但後者機率較少,這是我們的經驗」、「當時我們檢驗時,塑膠片已掉落,但經測試電力使用度數,仍是實際用電的一半左右,所以塑膠片應不會影響度數」等語;鑑定證人 王小屏 則結證稱:「我負責的部分是關於電度表外部的結構,...當時編號為一四一,是電表內的封鉛,此封鉛是電表內最後一個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究是外力介入或台電人員不小心造成,我們無法得知」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正面至一0五頁反面),是以依鑑定證人之專業知識,對於電表失準之原因係屬自然或人為因素仍難以判斷,則公訴意旨指被告撬開電表封印,拆卸封印鉛塊,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即屬推測之詞,並無實據。而該電表送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後,即存放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遭歹徒侵入,並蓄意破壞損毀該電表,台電公司已無法辦識而予以清理報廢,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區費稽發字第八九0三一七二六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致本案電表無法再做進一步之檢驗測試,依上說明,本院查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電犯行,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有破壞00000000號電表之犯行。
㈡有關00000000號電表(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查扣之電表部分):
⒈查,本件係被告發現電表有異常之情形,乃主動委託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寶國公司)向台電公司聲請驗表,並非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查獲等情,此觀:
⑴證人即台電公司之員工 劉旭國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證稱:「(
問:有關紅緞公司電力突然降低,有無向台電反映?)他們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書面申請檢測驗表,我們就請內部檢驗人員前往查驗」、「666679臨時編號函收受申請書係代表何意?)這是乙○○在八十六年七月份申請驗表,所給他的編號,這是方便以後處理事情時,就以編號調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劉昌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台中營業處申請驗表,檢驗單位就前往驗表,發覺又有破壞之情形,被告仍堅持不知情,我們就會同警員拆下電表封籤」(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第二次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去的(指驗表),後來我回去查資料,發現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我們電力公司去檢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
⑶證人即寶國公司之負責人張煥文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
(問:有無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查驗電表?)有的,在八十六年七月份有代紅緞公司申請一次查驗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
⑷並有666679臨時編號函收受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
⑸綜上,公訴人認本件係台電公司稽查員例行檢查時發現上情,並非被告以電表故障為由,申請台電公司檢驗云云,顯有誤認。
⒉又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填載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中雖載明:
本件係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封印鉛,且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使計量器失準,竊用電流屬實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查,該項記載,應係台電公司之職員事後所片面加註,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當天前往執勤之員警 陳新發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
稱:「該調查書(即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確是我簽名的沒錯,但當時備註欄的記載是空白的,如果有載明竊電的話,我們就會帶回偵辦」、「(問:你們當時有無看到電表被破壞拆封,或聽台電人員說被告有竊電之行為?)沒有.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
⑵又該00000000號之電表,嗣後經送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電表之外觀
、台電之封印及台電公司端子蓋封印鎖暨鉛封,均無遭破壞之情形,此有大電力試驗中心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
⑶綜上,足徵台電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往紅緞公司拆除0000
0000號之電表時,該電表外觀應無毀損之情形,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之記載,應係事後始由台電公司之人員擅自加註無疑。
⒊況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已因電表(即00000000號)用電問題,與
台電公司多所爭執,此有紅緞公司之陳情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況竊電一經查獲,不僅需受刑事制裁,更須承受高額之追償(紅緞公司曾因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經台電公司懷疑竊盜,台電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中區電稽字第六0三二0號繳款通知書,追償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見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之通知書),是被告縱使至愚,亦不致於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再以同一手法竊盜?更不可能本身已涉及竊電,又主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檢驗。
四、綜上論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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