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即附帶上訴人庚○○法定代理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
丁○○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庚○○、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整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關於上訴人所有FS-738大客車之車輛修復費用鑑價事宜,原審法院曾囑託鑑定人「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然原審法院未就該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詳予記載對於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之理由,顯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所有FS-738大客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逕予扣除折舊,有違「侵權行為填補損害」法理。
(三)被上訴人等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大客車受損,無法載客營業,「所失利益」部分,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庚○○等違規駕駛之過失所致,上訴人無過失:
1、被上訴人甲○○部份:按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至於無礙交通之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查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維護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保全而設,本件被上訴人甲○○酒後駕車,其酒測濃度高達零點六四,且將小客車違規違規停放在外側車道均屬實,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然有過失應負責。
2、被上訴人庚○○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部分:富達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庚○○於行駛中「未注意判明車前狀況」、「驟然變換車道不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顯屬「肇事主因」:
①富達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庚○○,駕駛拖曳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於注意暨判明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即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肇事,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者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富達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庚○○,駕駛拖曳車,行經肇事路段,驟然由外側車道
橫向(向左)快速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擦撞內側車道旁之護欄,彈回中線車道,造成上訴人公司司機駕駛之營運大客車閃避不及而生擦撞情事,庚○○顯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五)依「警訊筆錄」及「現場圖」所示,附帶被上訴人車輛於行經肇事路段(均行駛於中線)情形下,遭逢附帶上訴人庚○○所駕駛車輛於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彈回至中線車道始防範不及致生擦撞情事;因之,實非如附帶上訴人陳稱:「FY-647車輛閃避失控後撞及內側護欄而停駐於內側車道‧‧‧云云」;復衡觀兩造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附帶上訴人車輛既在時速八十公里情形下(詳駕員庚○○警訊筆錄中所自承)未有煞車並失控橫向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撞擊中央護欄後彈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其車輛自非處於靜止狀態;從而,於此瞬時附帶被上訴人車輛由後駛至防範不及致生擦撞情事,顯因附帶上訴人車輛於「失控猶未完全靜止」之狀態下橫跨內、中兩線車道所致;另以附帶被上訴人車輛擦撞前後車體均在中線車道內;因之,附帶上訴人應妥就「FY-647車輛撞及中央護欄後彈回之當時時速」與「附帶被上訴人任意跨越分隔線偏向內側車道行駛」兩項妥盡舉證責任。
(六)附帶被上訴人之司機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司機對於車禍之發失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七)附帶被上訴人之司機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述聯結車受損及另受有營業損失,進而主張以其所受損失,與本件系爭款項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富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庚○○、富達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及富達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庚○○原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因被上訴人甲○○違規停放車輛於同向車道,為因應此一突發交通狀況,始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因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放於內側車道,若非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司機 許唐榮 ,未保持行車安全隔,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爭執顯無理由:
⑴車損修復費用部分:此項費用業經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定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在案。
⑵營業損失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班次並未受影響,是以其
他的大客車來支援該班次乙節,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其行車路線之班次既未因系爭事故而影響,即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本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未依規定行駛所造成,如無附帶被上訴人公司駕駛之過失即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附帶被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則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免除或減輕之,始為公允。
(五)因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上開過失始生本件事故,使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庚○○所駕駛之上述聯結車車體嚴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七十九萬七千元(包括修理費六十三萬元、拖吊費四萬五仟元、零件十二萬二千元),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之七十九萬七千元債務,與系爭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款項相互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庚○○無需再付給上訴人任何款項。
丙、被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富達運輸公司車損費用收據影本四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達運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FY─六四七號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八公里又一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該處為彎道,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慢行,竟未注意,仍以八十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被上訴人甲○○酒後駕駛QS─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右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上,亦未注意將該車移置於於無礙交通之處所而任置於外側車道上,且未注意於其小客車後方置放警告標誌,被上訴人庚○○見狀,向左邊變換車道時,復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後始變換車道,竟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撞及內側車道旁護欄,停於內側車道,致使隨後沿中線車道正常行駛即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所駕駛之FS─七三八號營業大客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庚○○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上訴人之大客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需二十一萬三千元,又上訴人之上述大客車為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修車期間無法以該車載客營業,其天數為三十天,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二者合計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酒後駕車將車輛停於外側車道上,未注意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所,且未注意於小客車後方放置警告標誌;被上訴人庚○○駕車行經前述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變換車道時復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後始變換車道,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致隨後駛至該處之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所駕駛上述大客車見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擦撞庚○○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被上訴人庚○○、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為被上訴人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庚○○、甲○○、富達運輸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庚○○、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富達運輸公司應與庚○○就此數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富達運輸公司不必與庚○○就上述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
(一)被上訴人庚○○、富達運輸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撞到護欄,停在外車道上,該處是大轉彎,當時被上訴人庚○○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甲○○的自用小客車是靜止還是行進中,被上訴人庚○○才變換車道,向左轉入中線車道,再轉到內線車道,撞到內線車道旁之護欄,停於內線車道,被上訴人庚○○、富達運輸公司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所駕駛之大客車跟隨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上訴人庚○○所駕駛之聯結車頭左側大樑,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庚○○、富達運輸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庚○○、富達運輸公司之賠償數額。又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否認上訴人方面有營業損失,車損部分,有些修理不應該屬於本件修理的項目,且有關項目價格亦偏高;又如須賠償,應把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之過失比例分開,以明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則辯以: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撞及上訴人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所開之前述車輛,當天伊確有喝酒,除此項疏失外,別無其他過失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FY─六四七號聯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八公里又一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該處為彎道,仍以八十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其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被上訴人甲○○酒後駕駛QS─五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右側護欄停於外側車道上,被上訴人庚○○見狀,向左邊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撞及內側車道旁護欄,停於內側車道,隨後沿中線車道正常行駛即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所駕駛之FS─七三八號營業大客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庚○○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上訴人之大客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及FS─七三八號車損照片九張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九一000九八六七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本件被上訴人甲○○酒後駕車,其酒測濃度為0‧六四mg/L,,且因酒後駕車自撞道路右側護欄而將該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上,未將該小客車移置至無礙交通之處所,復未於其小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為被上訴人甲○○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並經被上訴人庚○○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查:被上訴人酒後洒測濃度超過前述規定,原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駕車,以免發生危險,竟未注意,猶強行駕車行經上述地點,致自撞道路右側護欄,且違反規定,將車停於外側車道上,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所(路肩),復未於其小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終致肇成本件車禍,足見被上訴人甲○○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本件被上訴人庚○○駕駛聯結車,行經上述地點,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漫然前行,迨發現其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被上訴人甲○○之小客車,欲閃避時,又未注意在變換車道前,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而向左駛入中線車道再轉入內側車道,致失控撞及內側車道旁之護欄而停於內側車道附近,上訴人公司司機許唐榮駕駛大客車隨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擦撞,足見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庚○○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而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許唐榮駕駛大客車沿中線車道正常行駛中,見被上訴人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對此突發狀況顯無法注意,其無法閃避而與被上訴人庚○○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自難令負過失責任,且本件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會中縣鑑字第八九0六四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0七0號函送之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第八十、八十一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司機許唐榮對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許唐榮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均非有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庚○○、甲○○二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各有如上之過失,且彼等之過失又均與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係被上訴人庚○○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庚○○因執行職務過失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被上訴人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大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二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原審將相關車輛受損之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函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其中材料費為七萬元,工資為七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中縣車保堂字第二0三三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就該鑑定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庚○○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則就車損部分,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在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再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繕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需二十一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將相關車輛受損之照片及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函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除其中工資七萬三千五百元外,材料費數額為七萬元,該鑑定就材料費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核無不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應扣除零件折舊云云,自無足取。又原法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述鑑定結果,經兩造均表示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顯已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就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並未踐行調查程序即採為證據資料,有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
2、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述大客車平日每日載客營收額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載客,修車天數共三十日,總計受有營收損失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係以車禍發生後,上述受損之大客車無法載客營業造成損害,然上訴人自承該大客車係依排班固定行駛台北台南間之路線,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班次並未受影響,是以其他的大客車來支援該班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就上訴人公司而言,其行車路線之班次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客觀上其就該營運班次自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亦即上訴人之每日營收並未因此事故而有所減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營收損失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雖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主張:伊公司確受有營業損失。惟查前述判決僅認定受損車輛修車期間無法載貨營業,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認為「所失利益」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惟該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力,僅係個案之見解,且該案例並無如本件:受損大客車原定班次有其他大客車支援發車班次未受影響之情形,顯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援引該判決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如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本件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庚○○、富達運輸公司另辯稱: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彼等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或免除彼等應給付之數額云云,均非有據。
5、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許唐榮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本件事故,使伊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庚○○所駕駛之前述聯結車車體嚴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七十九萬七千元(包括修理費六十三萬元」拖吊費四萬五仟元、材料費十二萬二千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公司應賠償統聯公司所受之損害,則伊公司依法亦得以統聯公司所應賠償伊公司之前述七十九萬七千元債務,與本件富達運輸公司所應賠償統聯公司之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富達運輸公司無需再付給統聯公司任何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查統聯公司之司機許唐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富達運輸公司請求統聯公司賠償七十九萬七千元,並主張以此數額,與富達運輸公司所應賠償統聯公司之前述金額相互抵銷,亦非有據。
(四)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某加害人之過失責任,縱較其他加害人為輕,然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應與其他加害人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尚不得依比例命分擔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庚○○之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甲○○為輕,然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庚○○仍須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全額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依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比例定其分擔額,故被上訴人庚○○與富達公司所辯:應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之過失比例分開,分別算出每人所應賠償與上訴人之數額云云,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富達運輸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庚○○,就被上訴人庚○○所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庚○○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富達運輸公司及庚○○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統聯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其訴並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統聯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再就此部分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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