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紅鍛公司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並陸續租用號碼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號電表各一只,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期間,由上訴人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該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00000000號電表封印,外力加壓變形後,而損壞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即損壞台電公司員工委託紅鍛公司掌管之文書,再拆封更動電表,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稽查員 劉昌仁 發覺上情。復又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再與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表將電表本體原係額定電壓一一0伏特之機種,改裝成額定電壓二二0伏特之機種,並拆除電表本體內二組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造成計量失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致八十六年七月使用之電量,(八月抄錶)由三-六月之每月十餘萬度降為五萬六千度,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一個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與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併援引證人即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梁輝雄 、劉昌仁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證據。然梁輝雄、劉昌仁上揭證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項陳述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而得採為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並於判決敍明其審酌判斷之心證理由,遽採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自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台電公司出租予紅鍛公司之電表,其上封印依上述修正之刑法規定,能否仍認為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毀損破壞該封印,是否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或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他人之文書罪?原審未就修正後刑法已將公務員定義予以變更之情形併予審酌,憑以釐清上述電表封印之性質以及法律適用之疑義,遽認上訴人損壞上揭電表封印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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