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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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紅鍛公司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用戶電號為00000000號),並租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電表一個使用。詎其為圖減省紅鍛公司用電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紅鍛公司不法之所有,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毀損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由乙○○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該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電表,以外力加壓變形之方式損壞台電公司裝設在該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鉛質封印及封印鎖,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再拆封更動電表,改變電度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稽查員 劉昌仁 發覺上情,並將該00000000號之電表拆下,另於同日由台電公司人員換裝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新電表一個。詎乙○○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與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承上開竊電、毀損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該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封印鎖撬開並剪斷鉛質封印之銅線予以損壞後,打開電表將電表本體原係額定電壓一一0伏特之機種,改裝成額定電壓二二0伏特之機種,並拆除電表本體內二組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造成計量失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致八十六年七月使用之電量(用電量顯示在八月份用電資料上),由三-六月之每月十餘萬度降為五萬六千度,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員再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一個。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損壞電表封印鉛打開電表以竊電之犯行,辯稱:伊僅國小畢業,不具改造電表之能力,伊不知電表為何不準,伊沒有損壞封印及竊電,本身不懂電流之事,也沒有那種技術,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現紅鍛公司電壓驟降,隨即以書面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檢驗電表,台電公司並於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指派人員檢驗並取回電表,若伊有損壞及改裝電表,應不會主動要求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查核,且僅憑台電公司之認定,證據實有不足 云云 。惟查:
(一)關於「電表號碼00000000號」(非「電號」,電號為00000000號,電號不會改變)部分(即86年3月19日查扣之電表):
1、查本件之查獲,係台電公司例行之檢驗,而發現紅鍛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按:該月用電量會顯示在八十六年一月用電資料上)之後起,每月用電馬力明顯下降,尖峰度數及最高需量下降很嚴重,台電公司發現後,因懷疑竊電,始派稽查人員前往檢查,結果發現電表之封印有被動過手腳,始知悉紅鍛公司有竊電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 梁輝雄 、劉昌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正面);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你有無在86.3.19到太平紅緞公司查電表?)有的,因公司說紅緞公司在86年1、2、3月的馬力數,度數突然降一半,上級叫我們去查,我們並未接到紅緞公司的申請,包括書面及電話申請」等語(原審卷第三
二、三三頁)。且依台電公司之用電資料表,紅鍛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於被查獲止,確有用電度數明顯減少現象(見偵查卷第六九、七0頁),而被告無法清楚說明,已有可疑。又該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器差為「-50.1%」,備註欄記載:「檢定合格封鉛141字處有外力加工之跡象」,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大表驗字第八六0九一號電度表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六頁)之記載在卷可稽。而據鑑定證人 賴邦彥 於原審證稱:「器差方面,檢驗結果是負50.1%,表示電度表的計量的度數僅為實際用電量的一半」、「我們檢驗時,塑膠片已掉落,但經測試電力使用度數,仍是實際用電的一半左右,所以塑膠片應不會影響度數」;鑑定證人 王小屏 原審亦證稱:「編號為141,是電表內的封鉛,此封鉛是電表內最後一個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又證人劉昌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有可能是不相關的人去更動的?)據我們所知,有不法集團教人以這種方式來作為省電的手段,甚至用遙控的方式規避檢查。一般客戶沒有這種專業知識,不可能自行改造電表,如果用電戶不是為了要省電,也不會用此手法去更動電表,必須要有專業的人。如果不是要竊電,其他不相關的人要更動電表,隨便剪掉壹條線路就可達到電表不走的目的,但是客戶仍可用電,惟馬上會被電力公司查出來」、「(電表設置的位置任何人均可更動?)電表外表有一個封印鎖,本件電表的封印鎖已經被用專業方式打開,封印鎖會變形,我看到的也是有變形,但是沒有被完全破壞,更動電表之後,再用特殊工具原封鎖上。一般要竊電,不相關的人只要剪斷,就可更動裡面的構造,不用再這麼複雜去保留封印鎖」等情。上開証人上開陳述,相互參酌,均相符合,足見該電表確曾遭人將鉛質封印及封印鎖以外力加壓變形後,再拆封更動電表內部構造竊電。是此部分係被告共同以外力加壓變形之方式,損壞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再拆封更動電表,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甚明。又雖該電表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後,存放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遭歹徒侵入,並蓄意破壞損毀該電表,台電公司已無法辦識而予以清理報廢,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區費稽發字第八九0三一七二六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致本件電表無法再做進一步之檢驗測試,惟依上說明,被告共同以外力加壓變形之方式,損壞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再拆封更動電表,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2、被告乙○○雖辯稱第一次檢查係其請負責維修之寶國機電公司代紅緞公司以電話向台電公司申請到場檢查云云。然依證人 林錦章 (寶國機電公司負則維護紅緞公司機電設備之工程師)於原審證述:「(你在維修時,有無發現異常現象?)我在85.12.23維修時,發現紅緞公司電力容量變少(即契約容量是1400),我發現是740我就向被告說,被告說要看看,到了86.1.27再去紅緞公司發現仍是774,而台電每月會在每月28日抄表,我也向被告說,被告就說會找人查查看,至於電壓部份與契約容量無關,而被告有說會找台電公司的人來查,但實際上有無打電話,我就不清楚了」、「(寶國機電公司有無向台電申請驗表之後業務?)如果被告公司向公司提出,我會向公司反應,但被告並未提起」(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要求寶國公司代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驗表。另證人 張煥文 (寶國機電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述:「「(電壓失準是否也是你們負責?)廠房內部的電壓下降時,會向紅緞公司反映,但沒做後續的處理動作」、「(自你負責紅緞公司時有無遇到電壓下降問題?)沒有,但有遇到馬力下降,並告知紅緞公司,有在85年12月及86年1月份、86年2月份發現三次馬力下降,都有告知乙○○」、「(有無負責向台電申請查驗電表?)有的,在86年7月份有代紅緞公司申請一次查驗電表,原因是乙○○告訴我,馬力有問題,稱為下降叫我提出申請,並未說明其他狀況」(原審卷第五十頁),亦表示僅在八十六年七月份有代紅緞公司申請一次查驗電表。足見被告辯稱86年3月19日該次檢驗係由寶國公司代紅緞公司以電話向電力公司要求檢查云云,係虛妄之詞,自非可採。
3、被告雖又提出86年3月19日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偵查卷第四七之一頁)為其有利之主張。然查,證人 劉旭國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職員)於原審證稱:「(86年3月份,有無收到被告申請驗表?)沒有,而且也沒接到被告的電話申請」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另證人劉昌仁於原審證亦稱:現場勘驗記錄單並無台電的戳印,所以並非台電人員所填寫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觀該現場勘查紀錄單「會勘人員簽章」欄確屬空白,並無任何台電人員簽章其上,則被告辯稱該現場勘查紀錄單係台電人員所製作云云,自非可採,上開現場勘查紀錄單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 游淑芬 (紅緞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公司的小方章及負責人章何人保管〈提示台電勘查紀錄單〉?)是我保管的,上面的章是被告叫我蓋的,是劉昌仁叫我們老闆蓋的」云云(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
(二)關於「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仍為00000000號,電號不會改變)部分(即86年8月1日查扣之電表):
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電表一個扣案可證。又查該電表於八十六年六月之用電度數為一四八000度(會顯示在八十六年七月之用電資料上),其後即驟減至五六000度,及至同年八月一日查獲換裝新表後,八十六年八月之用電度數即增至一七八000(會顯示在八十六年九月之用電資料上),此有用電資料一紙在案可考(偵查卷第七0頁),足見該電表七月用電量(會顯示在八十六年八月之用電資料上)已有失真現象。證人台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鑑定結果稱電度表之器差全載時─七四˙九,所謂『器差』是何指〈提示並告以要旨〉?)器差就是電表計量器的誤差,而七四˙九是負數,表示走了一百度,實際上只顯見二五˙一度」、「(鉛封銅線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疑似接著劑是何意?)表示鉛粒遭人扭緊銅線被剪斷,如此才能進入本體,然後再用接著劑黏上」(上訴審卷第二八頁);又於本院更二審理詰問時證稱:「(本案電表是否確定被人更動過?)本案經臺灣大電力研究所試驗中心鑑定過,我到現場去時也有測試過,可看出電表遭到更動過。電表出廠之後會經過中央標準局測試加上鉛封,有四個口會開開的,但是本件有壹條鉛封被剪開,目的就是要將電表打開在裡面動手腳改造,完畢後再用快乾劑將鉛封黏上。電表內部確實被改造」、「(是否有可能是不相關的人去更動的?)據我們所知,有不法集團教人以這種方式來作為省電的手段,甚至用遙控的方式規避檢查。一般客戶沒有這種專業知識,不可能自行改造電表,如果用電戶不是為了要省電,也不會用此手法去更動電表,必須要有專業的人。如果不是要竊電,其他不相關的人要更動電表,隨便剪掉壹條線路就可達到電表不走的目的,但是客戶仍可用電,惟馬上會被電力公司查出來。本案此種情形目的是要省一半的用電,又不被電力公司發現,所以才會以此手法改造,鑑定報告也是指出將原來一百一十伏特的電壓,改成二百二十伏特的電壓,組件已經被拆除,但仍然讓電表轉動,只是轉速較慢,鑑定報告寫的很清楚」、「(電表設置的位置任何人均可更動?)電表外表有一個封印鎖,本件電表的封印鎖已經被用專業方式打開,封印鎖會變形,我看到的也是有變形,但是沒有被完全破壞,更動電表之後,再用特殊工具原封鎖上。一般要竊電,不相關的人只要剪斷,就可更動裡面的構造,不用再這麼複雜去保留封印鎖」、「(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已經被查獲竊電,為何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還敢再更動電表,再次竊電?)我不是當事者,我不知道。以前有碰過被抓到竊電者,申訴說電表是遭到外面不相關的人動手腳,我們去現場檢查是依據當場的事實」、「(為何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應為二十五日之誤植〉自行申請檢查電表?)我不知道目的為何,這我不清楚。本案被告爭執他的電表是遭人破壞,有可能被告故佈疑陣來洗清第一次竊電的罪嫌,但是本案是專業的手法,我們也很納悶」、「(〈提示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照片〉請問證人拆封的是那些?)這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大電表字第八九○八○九七五號,其上也有註明被剪掉的鉛封印」、「(鑑定書第二頁第三點第二小點所示鉛封銅線為何?)這是中央標準局的鉛封,有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照片可憑。鑑定結果是說有遭人扭緊再用黏著劑黏住」、「(證人在現場是否可看到這樣的現象?)我們只是將封印鎖剪開,中央標準局封印鉛我們不動,就可以看到此種情形,銅線就有快乾劑的痕跡」、「(是否須將封鉛完全拆掉之後才能看到電表〈提示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鑑定照片〉?)我們的封印鎖有被撬開,然後再鎖上的痕跡,封印鉛是在玻璃裡面」、「(〈提示原審卷臺灣大電力研究測試中心報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封鉛情形是完整?)這件是我們電力公司股長填寫的申請書,我們雙方到大電力研究測試中心填寫的,因為尚未檢查,所以才填寫電表送來的情形是外觀完整,沒有被撬開,但是有被動手腳的情形我們沒有標示,我們不能先表示我們的意見,是雙方當場填寫的,雙方都有簽名」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核與鑑定證人賴邦彥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電表出廠,名牌標示電壓應與(電表)本體額定電壓相符,本件不符,明顯有人為介入,而且名牌額定電壓是正確的,故應係電度表本體,遭人更換,如此更換結果,對用戶有利」、「據製造廠商告知,拆除的組件(按即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是使電表電度的計量短少導致使用度數變少,如此對用戶便有利,電度表出廠時,該組件不可能脫落,而且脫落東西也會在電度表內,而本件在電度表內並無發現該組件,足見是人為因素所為」(原審卷第
一六六、一六七頁);以及鑑定證人王小屏於原審亦證稱:「(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扭緊及沾有疑似黏貼劑究所何指?)表示鉛粒處遭人扭緊,銅線是被剪斷,如此才能進入本體,因為銅線上有黏劑及扭緊痕跡,表示是有被人動手腳,而且更換電度表本體也是要由此著手,是據我們以往經驗所得之結論」(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等語,亦相符合。足見上開電表之封印鎖、鉛封及本體均係遭外力破壞或更換,而從中竊電無訛。
2、承上,復參以表號00000000號電表(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查扣之電表),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及測試,認:「二、本案之電度表(三相三線式需量瓦時計、中興製、VL-63A型、額定電壓110V、額定電流2.5A、器號00000000)經本中心檢驗結果(詳如本中心大表驗字第89163號電度表檢驗報告,如附件),電度表之器差於全載時為-74.9%、於輕載時為-76.2%、檢查器差為-75.2%,嚴重短計電度;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鉛封)經拍照存證後剪斷鉛封銅線、開啟表蓋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鑑定內部構造,其結果如下:(一)此具電度表名牌標示額定電壓為一一0伏特,但電度表本體為額定電壓二二0伏特之機種,此與名牌標示(一一0伏特)不符及與此具電度表之計量器(使用於一一0伏特機種)不符。(二)電度表本體內「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二組均被拆除。(三)電度表電壓指示燈二只,於電度表通以一一0伏特電壓時均不亮,經通以二二0伏特電壓時,該二只電壓指示燈點亮,此與電度表本體額定電壓為二二0伏特機種之特性相符。三、本案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封鉛)經本中心鑑定結果如下:(一)˙˙˙(二)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之現象˙˙˙」等情,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大電表字第八九0八0九七五號函及所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一紙、檢驗相片七幀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益見該電表已遭外力破壞鉛封,並將電度表加工改裝,致嚴重短計電度無訛之情事。證人即員警 陳新發陳順良 於原審雖證稱「(你們當時有無看到電表被拆封或聽台電人員說被告有竊電行為?)沒有,如果有竊電行為,我們會當場帶回偵辦」(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然該電表確有遭外力破壞鉛質封印及封印鎖,並將電度表加工改裝,致嚴重短計電度無訛之情事,已如前述,證人所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無竊電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本件被告既係紅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即係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大費週章替他人改裝電表本體及拆除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以竊電,是本件應係被告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至為灼然。被告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主動向台電公司事先申報查驗電表,惟其動機原因不一,或為故意以此方法,等到同年八月間本次被查獲竊電,即據以推稱以前所申訴電表遭到外面不相關的人動手腳為屬實,或其目的在於故佈疑陣使以前爭執之電表亦遭人破壞有所本,且可同時洗清其先後二次竊電的嫌疑,凡此種種情況均不無可能,其心路歷程如何,恐非他人所能片面加以臆測,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有如上述,自難憑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就此所為之辯解,亦非可採。被告雖又稱紅緞公司為免電表一再遭不明人士破壞,遂於八月四日將設於門口路邊之電表加裝鐵窗、保全系統及錄影等,並提出照片為憑(偵查卷第五三頁)。然他人如要破壞,手法何以如此細膩,此亦經證人劉昌仁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在卷,且若要避免他人破壞,理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之後即應立即加裝,何以拖延至八月四日始行加裝?況被告於原審亦稱:「(紅緞公司附近有何公司或住家?有無過節?)劇威企業有限公司等工廠,但都沒過節」(原審卷第七九頁),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疑!其就電表加裝鐵窗、保全系統及錄影等之舉動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張:紅鍛公司所屬台灣電力公司裝設之電度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生電壓驟降情形,嗣經紅鍛公司之機電顧問:寶國公司查勘發現確有偶而降低至七四○KW(正常在一四○○KW左右)之情形,經持續觀察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又發生電壓驟降至三二六KW,紅鍛公司為確保用電之安全,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主動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聲請派員前來勘察,經該處檢驗人員測試發現係電表故障,此有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可稽(偵查卷第三十頁);復稱:紅鍛公司早於八十四年設廠經營起,即雇用專業電氣技術人員負責公司所有電力申請或維護等,此有每年與寶國機電公司簽訂電路設備巡檢合約書可稽,約定每月定期巡檢及與主管機關即電力公司業務之申請等。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寶國公司發現系爭電表有電壓降低情形,經詢寶國公司意見認仍須觀察(按八十五年十二月紅鍛公司停止其中一生產線,及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農曆春節前後,紅鍛公司停工生產);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寶國公司仍發現有驟降至326KW;隨即翌日(三月十六日)全面停工,作高壓大檢,未能找出原因,隨即由寶國公司代以電話向電力公司要求檢查(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並提出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為證。然查:
1、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七、八四至八六頁)之內容:
⒈(巡檢日期85年12月23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740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最高需量740KW不高」。
⒉(巡檢日期86年1月27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774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本月功率因數不高,必須注意馬達類機器及電容器」、「最高需量不高」。
⒊(巡檢日期86年2月21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618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功率因數不佳」。
⒋(巡檢日期86年3月15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326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功率因數仍低,請洽元富電機查看。3月16日停電檢查」。
⒌(巡檢日期86年3月16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建議改善事項記載「高壓大檢」。
⒍(巡檢日期86年4月24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1480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本月份最高需量為1480KW」、「電費問題必須追蹤核算」。
⒎(巡檢日期86年5月22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1500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最高需量1500待檢討」、「電費問題待追蹤」。
⒏(巡檢日期86年6月24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1402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本日平日負載800KW左右」、「查去年度用電情形」。
⒐(巡檢日期86年7月25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324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平日負載1200KW」。
⒑(巡檢日期86年8月28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836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上月超出契約容量1436KW(八月份)」。
⒒(巡檢日期86年9月19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⑴契約容量1400KW,最高需量1428KW。
⑵建議改善事項記載「契約容量超過28KW已超過」。
⒓(巡檢日期86年9月21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建議改善事項記載「高壓大檢」。
2、查,依巡檢日期在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之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可知寶國公司依巡檢結果得知紅緞公司存在二個問題,一為功率因數過低,另為最高需量不高(契約容量1400KW,85年12月至86年3月間所測得最高需量最低為86年3月之326KW、最高為86年1月之774KW)。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度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生「電壓
驟降」情形,經請寶國公司查勘發現確有偶而降低至七四○KW(正常在一四○○KW左右)之情形,後持續觀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又發生電壓驟降至三二六KW云云。然證人林錦章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發現用電量突然減少,我有向乙○○提醒過」(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於原審復稱:「(你在維修時,有無發現異常現象?)我在85.12.23維修時,發現紅緞公司電力容量變少(即契約容量是1400),我發現是740我就向被告說,被告說要看看,到了
86.1.27再去紅緞公司發現仍是774,而台電每月會在每月28日抄表,我也向被告說,被告就說會找人查查看,至於電壓部份與契約容量無關,而被告有說會找台電公司的人來查,但實際上有無打電話,我就不清楚了」、「(之後再去紅緞公司有無發現異常現象?)在86年3月份換過電表後,4月份就恢復正常在1400左右,另在86年7月份再去時發現電表又異常減少」(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另證人張煥文(寶國機電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亦稱「我曾接到被告電話,我順便問他用電因何減少,他表示是小月用電少」(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正面)等語。依證人林錦章所述及卷附寶國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所載,被告所稱之七四○KW、三二六KW數據,均屬最高需量,且電壓部份與契約容量無關,證人等又稱本件係「用電量驟減」,並非「電壓驟降」,被告竟將之曲解成「電壓驟降」,顯與事實不合;另依證人林錦章所述「被告就說會找人查查看」,甚至證人張煥文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猶稱「小月用電少」,顯係應付寶國公司之心態。至於卷附寶國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之內容多張格式內容相同,應僅係例行檢查項目,並非因被告有何交代該公司應持續觀察始進行之檢查項目,被告上開辯解已不足採。⑵次依被告於原審所供:「(85年12月到86年3月份你們工
廠工作量有無減少?)受到農曆年影響會減少一點,不會很多,但在86年1月份有停產2、3天」(原審卷第二三頁)。則紅緞公司用電減少有限,應不致發生用電量驟減之情,且證人林錦章於發現紅緞公司用電量突然減少時,曾向被告提醒,業據證人林錦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證人張煥文於偵查中亦稱:「我曾接到被告電話,我順便問他用電因何減少,他表示是小月用電少」(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正面)等語,被告於證人張煥文在電話中順便向其詢問紅緞公司用電量因何減少時,被告表示是小月用電少云云,顯係因知悉紅緞公司用電量驟減之成因,方隱瞞實情而以「小月用電少」之說詞敷衍證人張煥文之詢問。
⑶至上開⒌(巡檢日期86年3月16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
及⒓(巡檢日期86年9月21日)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記載「高壓大檢」。所稱之「高壓大檢」,稽之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試驗項目:高壓大檢、試驗日期:86年3月16日)(偵查卷第八七至一○三頁)其中第八九頁「試驗報告建議書」所記載之檢驗項目:「高壓絕緣設備、總變電站、TR(變壓器)、高壓電纜線、電驛測試、低壓設備」,可知「高壓大檢」與檢查台灣電力公司電表無涉;另由86年9月21日該次高壓大檢已在台灣電力公司第二次前往紅緞公司檢驗並拆表之86年8月1日以後,可知所謂「高壓大檢」,應為寶國公司的例行性檢查,從而由此亦可證明編號⒌(巡檢日期86年3月16日)之高壓大檢並非寶國公司為找出用電量驟減之原因而為之檢查!另依前揭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可知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比較注意的是「功率因數過低」的問題(乃於多次巡檢後建議紅緞公司應洽元富電機查看),被告執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巡檢報告表、試驗報告等而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二分寶國公司仍發現有驟降至326KW;隨即翌日(三月十六日)全面停工,作高壓大檢,未能找出原因,隨即由寶國公司代以電話向電力公司要求檢查」云云,亦屬無據。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行並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又證人梁輝雄、劉昌仁、林錦章、張煥文於偵查之證述,並無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且經具結而陳述,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各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部分: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均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五)牽連犯部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易科罰金部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該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次查,我國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經查,本件被告損壞台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而由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表上所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按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承上所述,臺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故而臺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故而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交付此等文書之台電人員則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故而該電表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被告破壞電表封印鎖之行為,已不得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規定為:「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註: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即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為:「(第一項)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修正公布為:「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損壞上開文書而竊電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損壞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就被告損壞文書罪之犯行,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起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損壞文書、竊電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僅國小畢業,其本身無力改造電表竊電,此迭經被告供明,應係被告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而該人員對於改裝電表應有竊電之認識,故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損壞文書、竊電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遭查獲之竊電、損壞文書行為認定犯罪(即電表號碼00000000號之電表部分),自有可議;另原審未及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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