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曾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與共同被告 黃士瑋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由被告甲○○受共同被告黃士瑋之僱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代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土方夾雜木材碎片、塑膠袋及鋼筋等物,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處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載運上開土方夾雜木材碎片、塑膠袋及鋼筋等物之廢土石方,欲傾倒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或苗栗縣卓蘭鎮之轉運土地,而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被黃士瑋僱用,係黃士瑋要伊至前開處所載運上開土方夾雜木材碎片、塑膠袋及鋼筋等物之廢土石方去傾倒的,上開廢土石方係從地下室挖掘出來的,雖夾雜有木材碎片、塑膠袋及鋼筋等物,但僅係少量,伊並不知不能載運云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成立,須以所清除、處理、貯存之物為廢棄物,始足當之,若所清除、處理、貯存之物,並非廢棄物,即難以該該條項款之罪相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五、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士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甲○○為共同被告黃士瑋之受僱人,於前開時間承共同被告黃士瑋之命,以一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載運挖掘地下室之工地所產生夾雜木材碎片、塑膠袋及鋼筋等物之廢土石方,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經共同被告黃士瑋及證人 鍾永逸賴光輝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稽,是被告甲○○載運上開廢土石方之行為,固堪以認定。惟今所應審究者為上開夾雜木材碎片、塑膠袋及鋼筋等物之廢土石方等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廢棄物。本院查:(一)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自以清除行為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前提;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經核備)之限制。(二)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再觀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四)又依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鍜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接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五)本件被告甲○○所載運之物品共有一大卡車,其中縱含有石塊、木材碎片、塑膠管、塑膠袋、鋼筋等物,但就整體而言,所含之石塊、木材碎片、塑膠管、塑膠袋、鋼筋等物僅係少量,其餘絕大部分均係土方,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七頁),並有現場之照片三張足按(見他案卷第六頁)。參以證人 鄧政堃 於原審亦結證稱:「我認識黃士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我有以電話通知黃士瑋去載東西,因我在中和地區看到有很多貨車在排隊等候載運從地下室挖出來之泥土,我以行動電話通知黃士瑋去排排看,至於中和現場之地下室究係民宅或機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九一頁),益證被告甲○○所載運之上開物品應係挖掘地下室之工地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無疑。而營建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於處理上事所難免,且行政機關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即逕認為全部為廢棄物,是尚難僅以被告甲○○所載運之上開挖掘地下室之工地所產生之廢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即遽認被告甲○○全車均屬廢棄物,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被告甲○○所載運之上開挖掘地下室之工地所產生之廢土石方,既未可認係廢棄物,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即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款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甲○○所載運之上開挖掘地下室之工地所產生之廢土石方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士瑋應成立共同正犯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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